原告:尹某琰,女,24岁,卢氏县百纺公司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卢氏县城关镇。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城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章,该局局长。
原告尹某琰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发生盗窃时,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没有受理,尹某琰认为,卢氏县公安局的失职造成其财产损失,遂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6日夜,我在卢氏县东门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被盗。小偷行窃时惊动了门市部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的店主和旅客。他们即向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理。20多分钟后,小偷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被盗货物价值24546.5元,被毁坏物品所从455元,共计25001.5元。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违反了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事后,我虽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一直推拖不赔。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
原告尹某琰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材料一份,证明其起诉前曾要求卢氏县公安局予以赔偿,卢氏县公安局一直不予赔偿。
2.证人吴古栾、程新发、任春风书面证言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字(2002)68号文件,证明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行为的存在。
3.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进货数、销货数、存货数、修复门等发票3张,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未出警是事实,但对原告尹某琰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划清其承担损失的责任。
卢氏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尹某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承认接警不出警违法事实的存在;对证据1虽无异议,但认为这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尹某琰起诉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对证据3证明的数额有异议,认为1辆摩托车无法装运这些东西。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尹某琰提供的3分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尹某琰位于卢氏县县城东门外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发生盗窃,作案人的撬门声惊动了在街道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吴古栾、程发新,他们又叫醒了该招待所负责人任春风,当他们确认有人行窃时,即打电话110向警方报案,前后两次打通了被告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报告了案情,但卢氏县公安局始终没有派人出警。20多分钟后,作案人将盗窃物品装上1辆摩托车后驶离了现场。尹某琰被盗的物品为渔具、化妆品等货物,价值总计24546.50元人民币。案发后,尹某琰向卢氏县公安局提交了申诉材料,要求卢氏县公安局惩处有关责任人,尽快破案,并赔偿其损失。卢氏县公安局一直没有作出答复。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求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律职责。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两次接到群众报警后,都没有按规定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对正在发生的盗窃犯罪进行查处,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律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该不作为行为相对原告尹某琰的财产安全来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且与门市部的货物因盗窃犯罪而损失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尹某琰有权向卢氏县公安局主张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尹某琰在门市部被盗窃案发后,向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申诉材料,要求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国家赔偿程序。卢氏县公安局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间内没有任何意见答复尹某琰,尹某琰以卢氏县公安局逾期不受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程序。
原告尹某琰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虽然对具体数额表示怀疑,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具体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尹某琰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予以认定。尹某琰门市部的财产损失,是有人进行盗窃犯罪活动直接造成的,卢氏县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使尹某琰有可能避免的财产损失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盗窃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某琰的门市部发生盗窃犯罪时,尹某琰没有派人值班或照看,对财产由于无人照看而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卢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
卢氏县公安局赔偿尹某琰25001.5元损失的50%,即12500.7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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