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振旺诉平阳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12-06-06 01:32:07 421 人看过

【案情简介】原告:陈*旺;被告:平阳县公安局;第三人:施救公司原告陈*旺因自驾车与一辆7座的面包车发生剐蹭不服被告平阳县公安局所属交巡警大队作出了的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由原告承担施救费、停车费的具体行政行为,28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月**日立案受理。**月**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原告的妻子27日,在离县城七八公里的地方,晚上8点多钟,与一辆7座的面包车发生剐蹭,原告要求对方赔偿1000元,对方不同意,原告就打电话报警。”“交巡警大队二中队的林*敏带领一协警出警,现场调解,调解不成,交警说要扣车,原告认同,林*敏就打电话,叫施救公司来。”原告和对方都要求不需要施救公司,但交警林*敏很坚定地说,“事故车,不管能开不能开,都得拖。”后来陈*旺拿着放车通知单,到**车辆施救清障有限公司取车的时候,被告知,须交纳490元后方能取车。收费发票上看到,其中施救费450元,停车费40元。同时对方也付了490元才能把车开走。原告起先向平阳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返还490元施救费,并确认交警委托施救公司收取施救费、停车费的行为违法。”但被驳回,提起民事诉讼,一审、二审还是都被驳回。为此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平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为证。法院认定,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驳回起诉。平阳县人民法院法院30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温州市人民法院14日支持一审判决。原告又申请再审。(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裁判】一审:因为有民事诉讼的“施救费是行政行为所致”的结论在前,法院审理起陈*旺的行政诉讼显得“异常艰难”,三个月后,30日,平阳县法院因490元施救费、停车费的收取,是施救公司的行为,不属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14日,温州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起诉。【法理解析】本案令人深思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施救,这是一种行政行为,应不应该收费,若收费该行为是不是明火执仗抢钱,打着行政执法的旗号,到处搜刮钱财?到目前为止,原告已经走了5个程序了,但现在为止都没有进行实体审查,即没有给“由交警作出了的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但由原告承担施救费、停车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到底合不合法。各个部门都在逃避认定该行为。原告质疑交通事故施救收费的合法性,认为自己的诉讼是一场公益诉讼,提出“明明我被撞,你叫人拖车,还得我付钱?”的不满,并坚持不懈地认为打赢了这个官司,不仅会引起连锁反应,也会断了交警的财路。”25日,平阳县公安局经过复议后认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没有规定扣留机动车所产生的费用负担问题。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与施救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施救公司的收费行为与交巡警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由此原告开始民事诉讼,但是都被驳回,并得出一个前提“该案是行政诉讼”,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时候,温州市中院认为:“施救费系长安施救公司收取。陈*旺又没有证据证明,交巡警大队与施救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或者涉案款项最终由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收取。故其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但原告始终认为:警车施救不能收费。交警大队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由施救公司将车辆强行拖至公司的停车场,实质是交警为了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因此产生的费用属于行政执法成本,收费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执法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行政机关自行承担,但警交却变相委托第三人———施救公司向当事人收费。这本身是不合理的,各法院不进行实体检查的理由越来越高明,但是原告处于诉讼无门的地步。【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原告的行为是值得赞赏的,他已经坚持了5个程序,**月**日又向浙江省高院提交递交申诉状,要求再审。原告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这一典型案例,遏止交通警察在执法中向公众变相乱收费的违法行为,为公众维权。”虽然目前法律法规还没有扣车费用方面的规定,但行政行为需要的费用由财政负担,是一条基本原则。”连本案的第三人平阳县**车辆施救清障有限公司的经理金*昌也告诉记者说,“施救公司的主管部门是交警大队。”那这个收费的创收肯定主要大部分是给公安局的,但是机关程序都说交巡警大队与施救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民事行为。这些借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原告同时因为这个官司,搞了许多调查研究。“在浙江温州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后扣留车辆,由交警委托施救公司拖车,并由施救公司向当事人收取施救费和停车费的做法由来已久许多人只是私底下不平,但该行为的积怨由来已久。现在施救费方面的投诉越来越多。那如何规制这种行为呢?笔者以为要制定关于混乱的施救费方面的法律法规,统一收费标准,我们的行政行为要面对大众,应该要有所依据,有一定的标准,让行政相对人信服,同时要把施救费和拖车费相区别开来。比如建立以下的规定:(一)实体性规范1.明确行政施救费的制度。把一些费用纳入到统一的政府预算加以管理,将经营性收费拨剥离出来。2.规范行政施救的收费主体。通过核发收费许可证,对收费主体、收费事项等进行控制的制度,凭相关证件进行收费。3.确定行政收费标准的原则。行政收费法须明确收费标准,同时须先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二)程序性规范运用法律手段制约政府权力成为现代行政法的必然。通过立法,制定一套规范、完整的行政施救收费程序,完善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定、收”分离,建立收费登记卡制度,统一和完善收据制度。(三)监督制度增加政府透明度,公开收费名目。(四)救济补偿对不合法不合理的不合理的行政施救收费赋予民众复议权,并给予可诉权。该收费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依法接受司法审查。【相关法律法规集成】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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