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伤认定上诉人(原被告)孙某上诉人(原原告)是一家印刷厂,孙某于1997年2月25日被招到一家印刷厂工作。同年10月7日,因非法操作,孙某右手被拧入印刷机,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为了保住右手,孙某先后两次到另一家专科医院治疗。孙某受伤后,某印刷厂向某区劳动局作了事故调查报告,并于1997年10月至1997年10月以借据的形式向孙某支付了工资一千九百九十八年五月份的生活费是1600元。某区劳动局对1998年2月5日孙某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也作了批复。1998年10月16日,孙某为取得工伤待遇,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上诉,要求某印刷厂赔偿误工费3万元、伤残费4万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33元。10元
经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孙某系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由于没有伤残鉴定,他要求印刷厂支付伤残津贴,并裁定印刷厂应支付孙某工伤津贴3万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33元。10元;孙某的其他要求未获支持
某印刷厂不服,起诉一审法院,称孙某是临时工,月薪只有800元。孙某受伤后,双方已明确约定到医院看病。本厂不承担孙某违反约定到其他医院就诊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厂家不需要支付孙某索赔的费用
孙某认为他的月薪是2500元。专科医院是治疗肢体残疾的专业医院。为了救受伤的手,他去医院治疗。这是工伤。印刷厂自1997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2500元的工资发放工伤津贴;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750元;每天20元的标准用于支付3600元的津贴元;交通费333元。10元;伤残补助金发放等
一审中,某印刷厂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孙某的工伤伤残鉴定。在专家访谈鉴定阶段,孙某没有按照通知去鉴定,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动放弃了孙某的鉴定。期间,一审法院还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孙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孙某构成五级伤残,可以休息到伤残鉴定日。伤后未发现不当用药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在印刷厂工作时伤残,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印刷厂应支付孙的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和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孙某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后,可以对伤残津贴提起上诉,并作出判决:印刷厂应支付孙某住院伙食费1090元、孙某护理费750元、孙某交通费331元。3元,支付孙某1997年10月7日至1999年7月14日的工伤津贴40675元。16元。鉴定费500元由印刷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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