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佐,男,1938年11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系海南省临高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临高县临城镇文北二路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司法厅。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瑜,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萍,海南省司法厅公律处副处长。
王某佐和海南省司法厅均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佐从1990年7月开始担任海南省临高县司法局副局长兼任临高县律师事务所主任。海南省司法厅于1995年6月给王某佐换发了新的《律师执业证》,同年7月27日,海南省临高县委组织部下文免去了王某佐律师事务所主任职务。同年8月8日,临高县司法局将王某佐被免职的情况向海南省司法厅作了书面报告,此后海南省司法厅没有给王某佐律师执业证进行年检注册,并口头通知临高县司法局和临高县律师事务所收回王某佐的律师执业证并交其注销。王某佐已不再兼任律师,但一直没有将其律师执业证交回。1997年4月17日,海南省司法厅又书面通知临高县司法局协助收回王某佐持有的未经年检注册的律师执业证,王某佐仍然不予交回。同年六月六日,海南省司法厅在《海南日报》第七版《关于一九九七年度第二批律师年检注册公告》中公告收缴注销临高县律师事务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
王某佐对上述公告不服,于1997年6月24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南省司法厅公告收缴注销临高县律师事务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的行为,赔偿其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为其登报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佐不再兼任律师事务所主任职务后,按照当时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主动交回所持有的《律师执业证》,其不交证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公告收缴执业证的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海南省司法厅公告收缴注销王某佐的律师执业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已经废止,而于1997年1月1日生效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离开律师执业岗位的人员应当收缴注销其律师执业证。因此,海南省司法厅公告收缴注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没有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海南省司法厅公告收缴注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王某佐的财产损失和构成对王某佐名誉的侵害。
王某佐请求赔偿5万元人民币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主张不予支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海南省司法厅刊登在《海南日报》公告中有关收缴注销临高县律师事务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的内容;限海南省司法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海南日报》上作出相应更某;并判决驳回王某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佐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主要是: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有法不依,有意偏袒被告一方。
(3)请求我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上半部分判决,即维持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该项中的相应更某判决不妥。
(4)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海南省司法厅收缴注销其律师执业证并予以公告,侵犯了其财产权和名誉权,应予赔偿。
海南省司法厅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其收缴注销临高县律师事务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的公告行为。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收缴注销临高县律师事务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的公告行为错误。其根据律师行业规范管理的需要,有权作出收缴注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的决定。(2)一审判决认定收缴注销原告的律师执业证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其收缴注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及《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佐赔偿损失和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是某确的。
海南省司法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有:临高县委组织部1995年7月27日免去王某佐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文件、临高县司法局给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免去王某佐同某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情况报告》、临高县律师事务所《关于收缴王某佐同某律师执业证的情况说明》、海南省司法厅1997年4月17日要求临高县司法局协助收回王某佐《律师执业证》的书面通知、海南省司法厅1997年6月6日在《海南日报》第七版中关于收缴注销临高县律师事务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的《一九九七年度第二批律师年检注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等。
一审原告王某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海南省司法厅琼司通(1995)025号《关于1995年律师年度注册及换发新律师执业证的通知》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等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海南省司法厅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王某佐被免去律师事务所主任职务,且海南省司法厅未给其律师执业证年检注册,应当主动交回而没有交回所持律师执业证的情况下,口头和书面通知临高县司法局和临高县律师事务所收回王某佐的律师执业证并交其注销是某确的。海南省司法厅在《海南日报》第二批律师年检注册的公告中刊登收缴注销临高县律师事务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但这一行为不存在给王某佐造成财产损失和名誉权侵害的问题,王某佐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和恢复名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和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一审法院已判决撤销海南省司法厅刊登在《海南日报》公告中有关收缴注销临高县律师事务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的行为,故判决限海南省司法厅在《海南日报》上作出相应更某已无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撤销被告1996年6月6日刊登在《海南日报》上《关于一九九七年度第二批律师年检注册公告》中有关收缴注销临高县律师事务所王某佐律师执业证公告内容的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海南日报》上作出相应更某的判决。
三、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佐和上诉人海南省司法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计200元,由上诉人王某佐和上诉人海南省司法厅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某强
代理审判员毛某平
代理审判员段某京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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