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一)正确分割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意味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若将全部案件的举证责任强加给被告,往往会导致不利于被告的诉讼结果。为了防止这种对被告过于苛刻的举证责任,就需要将举证责任加以分割。举证责任分割成后,将呈现三种形态,即总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被告的举证责任。就总的举证责任而言,当诉讼开始时,就应当有人承担,即总的举证责任包含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被告的举证责任,先由发动诉讼机制的原告先承担举证责任,到后一阶段,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的举证责任与总的举证责任达到重合。也就是说,在第一阶段由原告承担法定的属于自己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作出有效的证明,就可以依据举证责任的原则,直接判其败诉,因为原告在这一阶段所承担的举证并不难履行。
具体来说,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割。
(二)正确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的界限。在理论和实践中,容易将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与责任转移相混淆。实践中有这样一个例子:2002年3月,甲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向汽车生产厂商乙公司买得一辆轿车,办理了车辆初始登记。2005年2月,李某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从甲公司受让取得该轿车,并登记变更车牌号。同年8月,该车在某路段附近停靠在某路段附近停靠约5分钟后发生自燃而受损。李某为赔偿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产品有缺陷引起自燃,要求赔偿损失。
(三)加强对被诉侵权方的程序保障。举证责任倒置的动力来自于对公平的追求,依据证明难易程度、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程度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等来决定将某个证明难度大的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但公平是相对的,举证责任倒置时也不能过分加重被诉侵权者的证明责任,应注重对被诉侵权者相关责任的程序保障。比如,法官在庭审中应对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法律后果给“被倒置方”作充分的说明,并结合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意识等情况给予充分的释明和举证指导。
二、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就其本质,是请求对双方合意的变更。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分配给违约方。前述由守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合理性的观点之所以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违约金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时,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双方在缔结合同时,不仅考虑己方所可能获得的补偿,也会考虑己方可能的赔偿责任,故而该约定的数额不会故意畸高或者畸低,应当推定双方均认可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守约方没有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合理性的义务。
2、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有惩罚功能,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如果一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则可能诱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随意约定违约金,而在违约时,仅需提出过高的抗辩,即由守约方承担不利后果,使其维护合同交易目的消失殆尽。
三、举证责任的影响因素
可见法官在运用司法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法官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漏洞补充)做立法者之所做(司法立法),与时俱进,抱着当时当地立法者相同或相似的公平正义观念,客观坚持公平原则。
(二)客观分析案件情况,看当事人是否报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
(三)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科以举证责任时,应当是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
(四)衡量当事人对危险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因民法上有关令当事人负责任的法律规定目的就是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故必须规定由加害人就其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实情进行举证。
(五)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判断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如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故在司法裁量时应当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如高级法院来决定,为慎重起见,将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权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手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下级人民法院呈报的司法裁量举证责任报告,从而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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