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兰芝诉杨绍成、刘桂芬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8:33:40 380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兰芝,女,汉族,1971年6月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暂住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132号教场小区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绍成,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132号教场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桂芬,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132号教场小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诉讼曲靖市麒麟区北石江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北教场居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旬竹文,北教场居民小组组长。

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唐兰芝指控被告人杨绍成、刘桂芬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OO8)麒刑初字第6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唐兰芝,原审被告人杨绍成、刘桂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3日12时许,自诉人唐兰芝乘坐其丈夫张文启驾驶的面包车回家,行至小区门口时与被告人杨绍成为车辆进入发生吵打,被告人杨绍成、刘桂芬将自诉人唐兰芝打伤,造成右侧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的轻伤后果。自诉人唐兰芝被致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5351.4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绍成赔偿给自诉人唐兰芝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绍成、刘桂芬与自诉人唐兰芝为小区车辆通行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被告人杨绍成、刘桂芬故意伤害自诉人唐兰芝的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北石江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北教场居民小组对自诉人唐兰芝的伤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自诉人唐兰芝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判决:一、被告人杨绍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桂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由被告人杨绍成、刘桂芬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唐兰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0元(含已赔偿的1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北石江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北教场居民小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唐兰芝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北教场居民小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杨绍成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刘桂芬以其是去劝架,没有对自诉人实施过伤害行为,均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12时许,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唐兰芝乘车行至所住小区门口时,因小区内正在修盖板,值班人员杨绍成不准车辆进入小区,为此事双方发生吵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绍成、刘桂芬将唐兰芝打伤,造成右侧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情证明、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绍成、刘桂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绍成关于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以及刘桂芬关于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教场居民小组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唐兰芝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对被告人杨绍成、刘桂芬从轻处罚并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恰当,上诉人唐兰芝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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