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分则第294条中第1款和第2款分别出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两个不同概念。对此,应该如何理解并准确加以区分?我们认为,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在同一条的不同款中使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两个词,表明立法者强调两者应该是在严格区分的意义上加以适用。
(一)黑社会组织
目前,国内外对如何界定黑社会组织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国际社会一般把有组织犯罪认定为黑社会犯罪,二者的含义基本上是统一的。1967年,美国总统司法和司法管理委员会,认为有组织犯罪是企图在美国人民和他们政府的控制之外从事活动的群体,1991年美国司法部在莫斯科国际反对有组织犯罪研讨会上提出,有组织犯罪是划分为两极以上的犯罪组织或若干不同的犯罪组织,采用阴谋手段,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所从事的刑事犯罪活动。其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或对公众生活施加影响。1992年德国议会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数个犯罪人或组织有计划的实施的旨在获利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人或组织在较长时间或不确定期内,利用企业或商业组织,使用暴力或其它恐怖措施致力于对政策、传媒、司法、经济等施加影响。英国《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为达到目标以犯罪手段进行的有计划的犯罪活动。在意大利,黑手党型有组织犯罪集团是指由3人或3人以上的人组成的集团,它利用这一集团关系的恐吓力量,以及与集团相关的人所形成的从属关系和互稳条件来实施犯罪。国际刑警组织反有组织犯罪处认为,有组织犯罪是任何具有组织的控制结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1991年10月,莫斯科有组织国际研讨会文件在论述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方面时指出:有组织犯罪是指由故意犯罪者操纵和控制的、组织相对稳定、具有社会控制之防护体系的犯罪集团通过暴力、恫吓、腐蚀和大量盗窃等违法手段实施的犯罪活动。
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对黑社会组织也都有明确的界定。香港《社团条例》(香港法例第一百五十一章)列出了与黑社会组织有关的所有犯罪。《社团条例》规定,成为黑社会成员的,即为犯罪,任何使用黑社会仪式,采纳、使用黑社会头衔或者名称的社团,即为黑社会组织。澳门黑社会也被称为典型歹徒组织。1997年通过的《有组织犯罪法》对黑社会的定义为: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所成立的所有组织而其存在是以协议或协定或其他途径表现出来,特别是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罪行者,概视为黑社会。具体的罪行包括杀人、绑架、贩卖人口、以保护为名而勒索、操纵卖淫等。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本质相同,即都具有黑社会性。黑社会,由英文词组US转译而来,原意为地下社会、下流社会等。黑社会的黑的含义应该是指私下的、秘密的、非法的、邪恶的。社会是指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故黑社会即是非法、秘密的社会。之所以称之为黑社会,表明它已不同于一般的有组织犯罪,比之犯罪集团更为严重,形成了小社会或第二政府的程度。也有的资料称黑社会为犯罪辛迪加(),意即犯罪联合体。
总结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规定和理论,黑社会组织一般都具备下列特性:
1、地下社会性.
黑社会组织是一个同主流社会相对抗的非法的地下社会。这是黑社会组织的最本质特性。黑社会组织是一种具有隐秘性的亚文化群体。许多人之所以是越轨者而参加黑社会组织,是由于他们是具有不同标准和价值观的亚文化群体。这种亚文化的渗透,最终导致他们对抗合法社会而越轨。
2、组织严密性
黑社会组织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呈金字塔式的结构模式。其内部又有细致的犯罪分工,纪律森严、处罚残酷,其成员数量也较为庞大。
3、行为强暴性
这是黑社会组织一个鲜明的行为特征。其行为一般达到了暴力犯罪的强暴程度,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敲诈勒索等。
4、经济敛财性
这既是黑社会组织得以生存的基础,又是其行为的主要目标指向之一。黑社会组织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敛财,然后再使用这些钱财进行新的犯罪活动。
5、政治腐蚀性
官匪勾结、沉瀣一气,是黑社会组织的一大特色。从古今中外的历史考察,黑社会组织若想长期生存下去没有政府官员的配合是很难做到的。拉拢腐蚀政府官员,甚至直接发展其成为黑社会组织成员,是黑社会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
6、地方称霸性
即黑社会组织盘踞在某一地区,称王称霸。如西西里岛的意大利黑手党、台湾的竹联帮、香港的三合会等。
上述这些特征,都是认定黑社会组织的依据,但最本质的特征是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非法控制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组织的反社会性与反政府性的集中表现。为了达到这种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组织除内部的组织控制外,在外部则表现为:一是对经济的控制。黑社会组织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的。在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上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或者以合法经营掩护非法国的。一般地说,在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盗窃、抢夺、抢劫等犯罪手段聚敛钱财,待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后,往往以合法企业为掩护进行走私犯罪、金融犯罪等非法获利,也不排除合法经营掩盖非法目的,但这种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体并不是单纯地追求经济目的,而只是其控制社会的一放手段。二是对政府的某些部门或成员的控制。黑社会组织具有反社会性,但在公然对抗政府的同时,为了求其生存,它还采取各种手段,对政府进行渗透。通常采取的手段是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三是对社会的局部控制。主要是对某些区域、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等,容易为黑社会组织所控制。控制的手段通常有暴力、威胁、滋扰等,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实质是反合法秩序,建立非法秩序。因此,在黑社会组织犯罪初始阶段,反合法秩序较为明显,当黑社会组织控制了某一势力范围以后,就会形成它的非法秩序。[]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黑社会,其本质属性是一致的,但两者在发展阶段和组织程度上是有区别的,可以说前者是高级形态的黑社会,后者是低级形态的黑社会,也可以说前者是典型的黑社会,后者是不典型的黑社会。
我国79刑法中没有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国法律、法规使用黑社会一词,最先出现在1982年11月12日深圳市颁布的《关于取缔黑社会组织的公告》中,接着在1983年中央的[1983]31号文件中规定:流氓团伙分子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社会渣滓、黑社会分子。但到80年代后期,黑社会逐渐被带黑社会性质违法团伙所取代,领导人在一些场合的讲话提出,我国已经存在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1989年8月,深圳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取缔黑社会和带黑社会性质帮派组织的通告》。1989年11月,国务院召开电话会议,部署除六害——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私自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博及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广东省则除七害——增加黑社会。1990年,广东省制定了《关于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团伙的若干意见》,对黑社会和带黑社会性质违法团伙给予了明确的区分和界定。该《意见》指出黑社会组织是指境外黑社会在境内组建的分支组织,或者境外黑社会控制,按其旨意发展,进行犯罪活动的重大犯罪团伙,而凡有帮名、帮主、入伙履行一定的手续或仪式,活动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区域和行为,施行一种或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为带黑社会性质违法团伙。1996年3月5日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中指出:要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以及其他刑事犯罪活动。这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一词首次出现在我国中央政府的正式文件中。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94条中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前述的《解释》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和中外认定黑社会犯罪的经验,在《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方面,《解释》规定为: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我们认为,在组织结构特征上只要该集团有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10人左右的成员,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其内容是简单还是繁琐,即应认为是符合了该特征。
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方面,《解释》规定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采取非法手段聚敛不义之财,是黑社会产生和发展的基本前提及其能够继续存在下去的基本条件。为社会提供非法商品和非法服务,是一切黑社会获取巨大经济利益的捷径。从司法实践看,手段繁杂。诸如,有的利用犯罪收入投资企业,开办公司,以董事长、总裁、总经理等头衔和合法身份掩盖犯罪活动;有的躲在地下,制造、运输、贩卖和走私毒品、伪造货币、制造和贩卖假酒、假烟;有的开办地下赌场和各种娱乐场所,聚赌抽头,敲诈勒索,组织、容留、强迫他人卖淫,从中渔利;有的控制某种行业和强占某一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以及勒索收取保护费;有的涉足金融市场,洗钱、欺诈、蒙骗等,使国家蒙受巨大损失,而这类犯罪企业却能获得数十万,甚至数十亿的犯罪收入。
3、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背景特征方面,《解释》规定为: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要想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和犯罪收入,长期称霸一方,为非作歹,缺乏权力的腐败、权力的保护和支持是很难办到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头目,总是千方百计把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开对抗、藐视政府同拉拢腐蚀国家公职人员的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因此,使掌权者腐败和将自己的势力渗透到权力部门,与权力紧密结合,是一切黑社会组织必然要做的一件不可缺少的大事。因为这种结合,不仅能使自己长期存在和发展,同时也能为达到自己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提供最便利条件。在中外黑社会发展史上,凡是能够长期生存和发展下去的,无一不是遵循与当时的政治权力相结合的这个规律。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成为黑社会的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建立的保护网。总之,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密不可分,这些被腐蚀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予政治、经济、法律等多方面的支持、帮助。
4、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特征方面,《解释》规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为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个特征首先是反映了犯罪活动的区域性和行业性。诸如在某一市区、乡村、街道或某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称王称霸,为非作歹;其次是反映了犯罪手段的强暴性。诸如使用暴力、威胁、滋扰等身体强制与精神强制手段;再次是反映了犯罪行为的多样性。诸如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四是反映了对社会危害的严重性。诸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解释》明文列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客观方面的4个特征,我们认为是全面的、科学的,具有可操作性,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应当将4个特征视为一个整体,只有4个特征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只有这样,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正确的加以区分。
在具体认定某一案件时,可能有4个特征中某一特征并不那么典型,或者可能以别的行为方式体现出来。如有的可能没有规定非常严格的帮规纪律,但仍然具备一定的组织性,对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约束;有的尚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以及稳定的经济来源,但在积极地不择手段地攫取钱财,扩充经济实力;有的可能没有通过贿赂、威胁等典型手段,利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但仍在采取各种方法寻求国家工作人员的支持,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某种原因自愿加入组织并为其提供保护,或者由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直接渗透到国家机关及社会管理部门、为其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保护与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虽不具备《解释》规定的典型特征,便也可以根据其所具备的基本特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4个特征仍然必须全部具备,如果根本不具备其中某一特征,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后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只有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其罪。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为在境内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是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组织行为的一部分,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意在扩充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的势力等;后罪的行为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仅包括发展成员的行为,而包括组建、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3)行为的地点要求不同。本罪行为必须发生在境内,即在我国大陆内,不在我国大陆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不构成本罪;后罪的行为则没有限制。既可以发生在境内,又可以发生在境外。我国公民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在境外发展成员,或者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境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仍然构成其罪。
(4)行为对象不同。本罪行为对象是欲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后罪的对象对组织、领导行为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其中的人员和事务。
(5)与境外黑社会组织是否联系不同。本罪必然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受其领导与指挥;后罪则不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等等。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如果形成相当规模,如组织了有一定人员参加的境外黑社会性质的分支机构,对于发展者,以本罪治罪毫无疑问。没有实施发展成员的领导者、参加者,不按本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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