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22:37:40 408 人看过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大政发[1989]170号

第一条为了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保护其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依照本管理细则做好女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工会、妇联组织和卫生等部门,认真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较多或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专职人员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设计、装备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并要根据女职工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女工卫生室、浴室、更衣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及女工倒班宿舍等设施。

第六条各单位应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坚持每隔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设有医务室、卫生所的单位,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女职工妇科病的普查、治疗和生育、流产、产前检查所需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各单位招用、聘用、录用职工,应坚持择优录用、男女平等的原则,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不得歧视和拒绝录用女职工,不得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随意辞退女职工及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禁止安排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在铅、苯、汞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从事矿山井下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对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等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的作业。

第十级对怀孕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及伴有强烈全身振动、局部振动的作业;不得安排其在铅、苯、汞、铍、镉、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粉尘等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对坚持原岗位劳动有困难,可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劳动量。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定期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其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所在单位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给予一小时的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立位作业者,应在工作场所内设工间休息座位,对不适合留在原岗位工作的,应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工作。如女职工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按病假产前休息一、两个月。

第十二条女职工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早产,应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休假。其中,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满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的,休假四十二天;怀孕满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休假。

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休假十五天)。难产者,凭医院证明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多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属于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增加产假四十四天。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福利待遇。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根据工作性质在一至两周内适当减轻工作量;个别上班工作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工资待遇按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铅、汞、铜、砷、氟、溴、苯、铍、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粉尘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女职工在哺乳期,每班可在劳动时间内哺乳(含人工喂养)婴儿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可以合并使用)。多胞胎的,多哺乳一个婴儿一次增加三十分钟。单位未设哺育室的,女职工回家哺乳婴儿每次不得超过一小时(含往返时间)。哺乳时间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岗位工作时,所在单位应凭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从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管理细则,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对违反本管理细则的单位,务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应依照有关劳动保护监察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女职工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和计划生育规定的,不适用本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乡(镇)、村办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可参照本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细则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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