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1日,乙方廖某与甲方村民李某、邓某、陈某签订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集体所有的约70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廖某,租期20年。甲方签字人为村民李某、邓某、陈某。协议上有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盖章,但出租该土地未经甲方村民集体决议同意。《租赁土地协议书》上的签字人李某、邓某、陈某不是村民推选的代表。协议签订后,乙方廖某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桉树,并于2013年将桉树全部砍伐。租赁期间乙方每年向村民支付租金。2013年12月21日,甲方与丙方刘某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将上述租赁土地承包给刘某。三方由此发生纠纷,甲方认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未经集体同意,乙方与甲方村民李某、邓某、陈某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无效。乙方认为该土地已租赁长达十年,村民每年都收取租金,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同时,乙方认为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一地两租,损害了乙方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为此,甲方及乙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廖某与甲方村民李某、邓某、陈某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未经集体同意,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无效。丙系甲方集体以外的个人,其承包集体土地,既需要甲方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又要经过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甲方与丙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经集体决议通过,但并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法律评析】
针对上述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据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经营只能采取承包经营制,而不能采取租赁经营制。所允许的土地租赁也只能是家庭承包后的承包人对外出租,这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范畴,而不能由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即发包方对外出租。据此规定,甲方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无权与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乙方与甲方村民李某、邓某、陈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实为土地承包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乙方不是甲方集体村民,承包集体土地应经集体同意。甲方签字人李某、邓某、陈某也不是村民代表,在既不召开村民大会也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甲方将集体土地出租给乙方,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但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村民每年领取租金的行为,是否可视为默认或者是追认行为。乙方承包土地长达十年之久,甲方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是否无效,或者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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