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拍卖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有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拍卖,是指通过公开拍卖形式有偿出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关于“拍卖”的有关述语:出让方俗称“委托人”,受让方俗称“受买人”,拍卖企业俗称“拍卖人”,拍卖的资产俗称“标的”;有意向购买拍卖标的俗称“竞买人”。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委托拍卖,委托方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政府(国资委)、财政(国资)部门同意国有产权交易的审批文件或人民法院同意拍卖国有产权的法律文书。
(二)委托人的资格证明或者其它有效证明;
(三)国有产权出让委托书(签订拍卖委托合同);
(四)产权界定或产权归属的权证或证明;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须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证明,破产企业产权拍卖,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
(六)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委托拍卖的标的清单;
(八)委托人出具的承诺函;
(九)拍卖企业认为须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住址;
(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状况;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底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时间、方式;
(六)佣金、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竞买人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或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董事会决议(仅限于设董事会的企业);
(四)资信能力证明:
(五)拍卖企业认为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国有产权委托拍卖的底价应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为原则,如一次拍卖未成交可进行再次拍卖。当委托底价低于评估价时,委托人必须出具同级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价格意见书。
第八条拍卖的形式:根据拍卖标的情况及委托人的意愿可确定下列几种拍卖形式:(一)“增价拍卖”;(二)“减价拍卖”;(三)“密封递价拍卖”;(四)符合公开竞争的其它形式;
第九条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产业特性,拍卖还可约定为:定向、不定向、专场和综合等。
第十条拍卖人有权对委托人的资格及标的来源进行了解,对标的现场进行清点核实,委托人应如实告之拍卖标的的瑕疵,在委托期间,均应不存在可能影响委托方业务的法律诉讼案,进行拍卖的产权关系均有法律保证,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案,若有隐瞒行为,则又委托人承担法律、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拍卖程序:《委托拍卖合同》一经签订,委托行为即告成立,拍卖人可采取以下步骤: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天前在指定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1、拍卖的时间、地点;
2、拍卖标的;
3、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4、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5、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二)为竞买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
(三)为竞买人提供看货、看样、咨询等服务;
(四)对竞买人的购买资格和能力进行确认;
(五)通知委托人监督拍卖会现场;
(六)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七)如果拍卖不成交向委托人出具拍卖情况通报;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确保买卖双方的利益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应当中止:
(一)拍卖期间第三方对拍卖标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拍卖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拍卖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它依法应当中止的拍卖情形的;
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委托方对其委托拍卖标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的书面通知;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它依法应当终止拍卖情形的;
第十五条有系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买受人不具备资格的;
(三)委托人、买受人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第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拍卖人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由买卖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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