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捐赠、赞助资产的价值
捐赠、赞助资产价值是双方基于市场平均价格协商一致的结果。为方便企业对外谈判,财务部门应该向办理捐赠、赞助业务的相关部门和人员提供捐赠、赞助介质的基础价格。
不同捐赠、赞助介质的基础价格来源和计算方法不同:
①货币资金,双方基本无异议,且少有杂项费用发生,捐赠价值往往等于基础价格,即对方收到的货币资金数额。
②存量实物、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可能与市价差异很大,比如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其账面价值非常低,但若还能正常使用,市场转让的价值将大大高于账面价值。此类资产需要相关部门办理资产评估。实物或无形资产的基础价格包括评估价值、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
③自产货物、服务。企业销售部门有完整的销售价格体系。自产货物、服务的基础价格就等于对外销售价格。
④外购实物、无形资产和服务。当需要外购资产来对外捐赠、赞助时,为提高业务效率,可委托企业采购部门执行,其采购价格可认为是市价。外购实物、无形资产和服务的基础价格包括采购成本、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
二、捐赠、赞助业务的财务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捐赠、赞助是企业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该支出不分公益、救济性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即不管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当年会计利润中扣除。
实物、无形资产和服务等资产捐赠、赞助事项不能同时满足会计准则中销售收人确认的条件,企业不会因为捐赠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利润。因此,会计核算时不作为销售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赞助资产原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应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对其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相关税费等进行归集,最后将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其他实物、无形资产和服务按账面成本从“原材料”、“无形资产”、“产成品”、“项目成本”等科目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同时,发生的增值税或营业税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如果捐出资产已计提了减值准备,还必须同时结转已计提的相关减值准备。
对于捐赠、赞助业务中经常发生的评估费用、捐赠仪式费用、运输费、保管费等杂费的列支,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规定,企业为捐赠资产提供运输以及举办捐赠仪式等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处理,不得挂账。从会计准则来看,为对外捐赠、赞助业务发生的杂项费用,其实质与对外捐赠、赞助资产本身一样,属于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若捐赠价值统计不能包含杂项费用,将不能完整、正确地反映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因此,自产货物的大额运输、保管费等杂项费用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至于评估费用、捐赠仪式费用等小额费用,不增加捐赠、赞助资产本身的价值,可记入“管理费用”科目。
三、捐赠、赞助业务的税务处理
捐赠、赞助业务尽管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收人处理,但按税法规定,很多业务还是需要作为视同销售业务处理的,视同销售时的计价依据按销售价格或当月、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资产的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由于捐赠、赞助资产价值是以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为基础,双方协商一致产生的,我们认为,将捐赠、赞助资产价值作为视同销售价格(增值税业务为含税价格)比较合理,捐赠或赞助的收据或发票按此金额开具。
1.捐赠、赞助业务的收据。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财企[2003]95号文件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取得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救灾、济贫等对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的捐赠,无法索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农村乡村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和企业法定负责人审批的捐赠报告确认。对于赞助业务: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应当取得税务机关印(监)制的发票。
2.增值税处理。
(1)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外购的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用于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并规定,应按同类产品或购进商品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税。
自产或委托加工、外购货物捐赠、赞助时,应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计缴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同时,可应受助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汶川地震公益性捐赠货物。
《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不计缴应纳税额。
3.营业税处理。
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赠送他人应视同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因此,捐赠、赞助资产是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时,不需视同营业税应税行为缴纳营业税。其价格由税务机关依先后次序按纳税人当月、最近时期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确定。不动产捐赠、赞助缴纳的营业税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4.消费税处理。
《消费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馈赠、赞助等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并规定应按照自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即按纳税人当月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加权平均计算纳税。因此,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捐赠或赞助时,应视同销售,计缴消费税。应税消费品捐赠、赞助缴纳的消费税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5.企业所得税。
(1)货物、财产、劳务的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因此,使用货物、财产、劳务捐赠、赞助的,应视同销售计缴企业所得税。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按照捐赠、赞助资产价值调增收入,按照捐赠、赞助资产账面价值(即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金额)调增成本。一般说来,货币资金、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外购实物、无形资产和服务等捐赠、赞助资产的账面价值与捐赠、赞助资产价值基本一致,但由于自产产品毛利率的存在,自产货物、服务的账面价值与捐赠、赞助资产价值可能存在差异,由于评估后资产价值可能发生变化,存量实物、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捐赠、赞助资产价值也可能存在差异。
(2)捐赠、赞助支出的扣除。
依照税法的基本原则,企业的捐赠、赞助支出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非经营性支出,原则上应当从净利润中支付,但是,为鼓励社会各界力量积极支持赈灾扶贫、济困助残以及发展科教文卫事业的活动,税法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税法所指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指间接捐赠,即通过公益性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的捐赠,其标志为取得公益性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具的捐赠收据。对企业发生的准予限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必须依照法定限率计算出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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