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原则是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民事诉讼的全部诉讼行为都具有导向作用。
平等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张扬个性的形式平等发展到保障人权的实质平等的历史过程。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推翻了以等级身份为特征的封建社会,并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开始了建立现代自由民主社会的历程。“自由、平等、博爱”成为这一时期制度建设的价值基础。
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和权利为平等提供了一个框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权利享有上也是人人平等。在形式平等的条件下,弱势群体的“弱势”特征被淹没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中。由于权利的享有者是去除了任何自然和社会差别的抽象的人,弱势群体在形式上获得了和正常人同样的权利,因而排除了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但是形式平等思想指引下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暴露出很多不足:形式平等在现实差别面前造成了广泛的不平等;弱势群体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往往无法实现;形式平等以绝对的自由为价值目标,排除国家干预,使弱势群体处于无保护状态。形式平等的实践产生了两极分化的严重问题,并导致了强者与弱者之间尖锐的冲突。在此背景下出现了对形式平等修正的实质平等理论。实质平等要求对权利资源重新进行配置,并赋予弱势群体一定的“特权”,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进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坚持的平等原则也经历了一个重大发展进程,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由注重实质平等发展到强调形式平等。这是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理念从职权主义发展到当事人主义的变化而变化的。以往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处于主导地位,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实行积极干预,尽可能地以国家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志,法官依职权主动查证,产生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种诉讼模式的一个范例。其主要特征是:1.非形式主义的常识化运作;2.与其他社会规范相配合的个别主义的解纷方式;3.人格化的家长式的法官。无论对这种超职权的诉讼模式有何批评,其对实质平等与实质正义的追求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的。在当时职权主义模式下并不存在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或客观环境在诉讼中的劣势,都可以通过强化的法官职权来弥补。经过上世纪90年代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逐步实行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以当事人为诉讼主导,法官成为中立的裁判者,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主义必然追求形式平等和程序正义,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可避免会发生冲突。
这一点不断地为此后的司法实践所论证。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往往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他们的诉讼理念仍然停留和寄托在“法官下乡调查”、“上级会为民做主的”等旧司法运作模式的认识上,而另一方面他们却由于缺少诉讼经验、缺少取证能力、缺少律师的帮助而无法有效地接近司法。以致在诉讼中出现了当事人强者更强,弱者更弱,法官结案易,实现公正难的局面。尤其是随着法官职权的进一步弱化,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权不断增强,诉讼拖延,诉讼成本增加的现象日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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