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阶段从他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上路至撞人后暂时停车,此时肖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从主观上看他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存在过失,从客观上看他因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了撞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如果事情到此为止,对他的行为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但是,第二阶段从他撞人后再次起车逃跑至将郑秀凤拖拉500余米甩下为止,此时肖的行为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因为他明知汽车底下挂着人,驾车逃跑可能会把人拖死、轧死,但他置车下人的死活于不顾,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终于造成了郑秀凤身体多处严重损伤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肖xx后一种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一、二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追究肖xx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包庇罪、唐xx犯窝藏罪,其理由是:张x、唐xx明知肖xx犯了罪而指使他逃匿;张x又两次对唐xx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案发后张x还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我们认为这种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x的行为不具有这种特征。
张x在事故发生的当时说了要肖xx快跑的话,事故发生后知情不举,告诉唐xx不要跟别人说撞人的事,公安人员初次讯问时又谎称当时不知道撞人的事,这些都是错误的。但她是一名不满18岁的女孩,公安人员当天再次讯问她时,她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事实,不属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因而张x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至于被告人唐xx在事故发生当时说了一句有人追来了,快跑的话,事后知情不举,这也是错误的,但她并未给肖xx以任何帮助,不构成窝藏罪。因为窝藏罪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用资助财物等方法帮助其逃往他处藏匿,本案被告人唐xx的行为不符合这些特征,不构成窝藏罪。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x、唐xx无罪也是正确的。
「案情」
1994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肖xx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韩国产空克特牌小桥车,载着被告人张x、唐xx从唐山市新华西道新火车站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渤海机械配件经销处门前的马路上超车时,将在机动车车道上停留下来系鞋带的妇女郑秀凤(29岁)及其子李洋洋(2岁)撞倒,致李洋洋颅底骨折,脑干损伤,颈椎骨折,延髓损伤而死亡,并将郑秀凤带挂于车下。
此时肖xx把车暂时停了一下。被告人张x、唐xx发现该车肇事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xx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xx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秀凤拖拉500余米,致郑秀凤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x曾两次对唐xx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当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x时,张x说事故当时不知道撞人的事,是到唐xx家门口时才知道的。但是在当天下午再次讯问张x时,张x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事实。
「审判」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张xx包庇罪、唐xx犯窝藏罪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肖xx辩称撞人后不知道车底下挂着人,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肖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x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唐xx及其辩护人提出,唐xx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驶,造成汽车撞死人命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车将被害人郑秀凤拖拉500余米致郑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xx辩称:撞人后不知道车底下拖着人。
经查肖xx驾车拖着郑秀凤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强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而且肖xx本人也曾供认:相撞后我觉得车下很沉,是人挂在了车底下。我继续向前开出四分钟左右,感觉车底一轻,知道是人掉了下去,我又开车跑了。足见肖xx是明知车下挂人而继续开车。被告人张x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xx未给肖xx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他逃匿,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属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5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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