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2008年8月某日22时45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出租车沿北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北某路与东某路交叉路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路线胶无证据信定马某或者高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
请问,对此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呢?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裁判要点】
1、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2、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职能部门对双方引发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机动车主或驾车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受害者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
3、无法确定机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未尽注意义务且对周围环境危险性较大,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一方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因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应推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裁判依据】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修订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订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3、部门规章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0号)第15条: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第16条: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第16条第2款: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第46条第1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相关司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总结与延伸】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双方责任的大小以及如何认定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该充分考虑如下三个基本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1、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交通事故中,在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分等方面应当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即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为优,机动车之间,速度、硬度、重要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
2、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在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
3、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权益保护是第一位的,但也应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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