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院的职责。依通常的规则,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必须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果,并最后作出裁判。如果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获得确定,则不产生待证事实存有不明的现象,从而不发生法院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是,如果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使待证事实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不明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待证事实存有不明为由,拒绝对该诉讼进行裁判,因而发生法院如何对该诉讼进行裁判的问题。如果不能对此作出判决,就永远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实现诉讼制度的目的。法院的裁判只有两种结果,要么是原告败诉,要么是被告败诉。面对此种情况,当事人一定会有疑问,在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下,究竟谁负举证责任谁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行政诉讼需要行政合理性有哪些原则
网友提问:行政诉讼需要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什么?
律师解答:对于行政行为在合法范围内实施是否适当,许多国家的法院均保持沉默,尽量克制对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审查。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世界上一些国家已不满足于司法审查的目的仅仅在于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由法院作出是否违法的判断,他们希望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解决行政争议。而不解决合理性问题,就解决不了行政争议。行政法治的完善要求加深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相关法律常识:学者认为,“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扩大”。行政主体确实拥有一定的裁量权,否则行政便无法运转。
但是,在法治社会,“即使在允许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情况下,法的宗旨也并不在于承认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而必须承认其条理法上一定的合理限制”,也就是要使行政裁量受制于法的一般原则、精神,要符合一般法理,而不能让行政脱离了法的控制。现在人们已经认识到,这是一种能够而且必须受到控制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合理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如果滥用自由裁量权,法院则要干预。故而,所谓的“自由裁量”实际上是受拘束的裁量(可代称之以“行政裁量”),法院要运用合理性原则对此加以审查,即不应局限于合法性审查,还应对行政的适当或合理与否进行审查,这一点已被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APA)所确认。在大陆法系国家,他们也正在转变观念,通过扩大“法”的内涵加深合理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部分地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则,即对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进行审查。鉴于目前的行政执法现实,审查的力度和范围还需加大和扩展。
另一方面,为衔接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我们也需要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合理性审查。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目的之一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行政合理性原则全面适用于行政复议领域。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却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条),实行了学者们常说的“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的制度,这就将大多数合理性问题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这样,由于行政诉讼法作了相反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中合理部分的内容不服,就难以得到行政诉讼的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就确定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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