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静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15:32:21 347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静,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系邵东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住邵东县两市镇双江路税务局家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志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静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静、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志静于2000年11月与李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002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2003年初与邵东县魏家桥镇井边村石茂云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4年11月张志静与石某发生矛盾而分居,石某于2005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丑丑;后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石某于2006年7月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张志静每月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成年(2023年10月21日止)。2006年8月11日张志静与刘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张、刘夫妇到邵东县计生办办理二孩生育证,2007年3月15日,张、刘夫妇生育一男孩。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8年6月16日向张志静夫妇发出关于吊销再生育指标的通知,并于2008年7月31日分别发出邵东计生征字(2008)第2号、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张志静不服,于2008年8月14日向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原行政行为违反程序为由,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邵计生复决(2008)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1、撤销邵人口发(2008)11号通知书决定,以及有连带关系的邵东计生征字(2008)2号和邵东计生征字(200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2、责成被申请人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按法律程序重新作出对申请人吊销生育证决定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张志静认为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能以程序违法而撤销,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决定,诉请撤销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8)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二项。

原审认为,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作出邵人口发(2008)11号通知决定时没有组织听证,经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正确,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志静要求撤销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邵计生复决(2008)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张志静不服,以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个通知和决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证据较为充足,应属于证据不足范畴,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个通知和决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8)第001号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即责成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按法律程序重新作出对张志静吊销生育证决定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本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志静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作出邵人口发(2008)11号行政决定时没有组织听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邵人口发(2008)11号通知决定,并责成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按法律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志静提出: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邵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三个通知和决定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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