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无形资产否算是出资
关于能否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用于出资的问题,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建议咨询律师意见,并建议公司向当地农业、土地登记主管部门和工商登记机关咨询。
对于这一法律问题,我们基于我们对《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分析如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作对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同时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这两项基本条件。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此,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符合此处所规定的用作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满足的全部条件。
目前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的主要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8]10号)等。根据这些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即“入股”也是法律认可的一种流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上述规定,建议首先了解当地工商登记机关是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理解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不可用作出资的“特许经营权”,如果当地工商登记机关是这样理解的,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不能用作出资。如果当地工商登记机关认可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作出资的,除了对非货币性出资进行审验时应关注的一般问题以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确保被投资方有适当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应包括农业生产。接受流转后,相关土地应继续用于农业生产用途。应当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程序得到完整、恰当履行,尤其是签订书面合同(其内容应具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项要件),并报发包方同意或备案。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要求受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保障其优先权(或取得放弃优先权的声明)。应当以被投资企业获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作为该项流转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确认的标志,并作为审验其出资到位情况(《公司法》规定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必备要件。根据《公司法》、《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等规定,对非货币性财产出资应进行评估,并在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其作价金额。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能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建议必要时聘请律师就相关流转程序的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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