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在拆房屋还要拆迁许可证吗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的时候,拆除房屋是需要许可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但是2018年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给开发商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成为历史。房屋拆迁许可证废除,不再给开发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不是说开发商可以不用办理许可手续就能进行拆迁,而是切断了开发商通过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来寻求后续行政强拆的途径,旨在让幕后的政府在房屋拆迁活动中现身。政府如果要为公共利益进行征收,应当由政府直接出面与被拆迁户谈判,如果双方谈判不成,交由法院最终裁决,法院有权判断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和拆迁补偿标准,在法院裁决前政府不得进行强拆;如果开发商为商业利益需要拆迁,则由开发商直接与被拆迁户谈判,谈成以后再向政府申请相应的许可进行开发,开发商不得凭借任何行政权力进行强制拆迁。
需要注意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此,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目前社会上仍有部分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但自2018年起不再办理新的许可,原有的许可也不能作为申请行政强拆。
二、现在拆房屋的相关案例:
原告: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丁先生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原告在某大街一带进行拆迁工作。被告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全部由被告一家自行居住。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就被告所有的房屋的拆迁事宜决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并订立了产权调换协议,协议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作为产权调换。在原告偿还被告的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差价款每平方米人民币1450元,原告与被告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照市场价格结合成新支付给原告,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房屋附属物的补偿费。协议订立后,被告如期搬家,并将其房屋交原告拆除。原告新建的房屋在2002年1月建好后,被告以协议规定的房屋差价款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差价款。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拆迁协议规定的房屋差价款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因与被告就产权调换协议规定的房屋差价款的支付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特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订立的拆迁协议规定,被告应当在人住补偿用房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协议规定房屋的差价款,现规定的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仍然拒绝缴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订立的拆迁协议规定的房屋差价款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的规定缴纳房屋差价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拆迁补偿的议符合有关规定,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的规定履行拆迁义务,被告拒绝按照拆迁协议的规定支付房屋差价款没有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款。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以原判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由于被拆迁人在房屋调换中拒绝支付差价款而引起的诉讼纠纷。拆迁补偿的形式采取产权调换的,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进行产权调换的过程中,拆迁人往往要求被拆迁人一次性付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款,而被拆迁人往往要求分期付清差价款,这样就因付款方式发生争议。此外,从实践中来看,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其对拆迁产权调换需要付差价款的准备不足,因此拆迁实践中因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付款方式发生争议的比比皆是。我们认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进行产权调换的,其协商行为是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协商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差价款结算。如果被拆迁人不能一次性付清差价款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裁决被拆迁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差价款。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上经协商达成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的产权调换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的数额和方式,双方订立的拆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双方都产生约束力,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无故拒绝给付差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本案中的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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