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之一。此要件又具体分为两部分,即:“经发卡银行催收”和“仍不归还”。对“经发卡银行催收”,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能仅凭发卡银行在程序上有催收行为就认定催收有效,只有确定地被持卡人收到,才是有效催收;对发卡银行的催收未到达持卡人本人的案件,不宜作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对“经发卡银行催收”的理解和把握,既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过于严苛。虽然随着银行业务的完善,通常情况下发卡银行都会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多次催收,但这属于银行内部的工作规范要求,不能直接将其转化为刑法上的规范要求。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言,在能够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只要发卡银行进行了“合理催收”,即满足了刑法要求;至于持卡人是否收到,不应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发卡银行催收”应当是指发卡银行的“合理催收”
所谓“合理催收”,是指发卡银行为追偿持卡人欠款作出真诚努力的催收。其基本要求有三:一是催收的次数和期限应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即“两高”2009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两次催收”和“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二是基于一般社会经验和当前技术水平,催收通常能够保证到达持卡人;三是催收的途径在合同义务要求范围之内即可,在持卡人预留联系方式变更或全部失效的情况下,无须要求发卡银行寻求预留之外的其他联系方式进行催收。理由是:
1.从要件设置的目的看。理论上通常认为,刑法设置“经发卡银行催收”要件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刑罚介入的范围。因为“恶意透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源自于行为人本身的不法行为,还同时与信用卡透支业务自身的经营风险密切相关,并因此区别于其他信用卡诈骗方式,故对此类行为应限制刑罚介入范围,而更多以民事、经济手段解决。如果实际办案中对发卡银行的催收不作合理性的要求,而仅需形式上有催收行为即可,就会弱化甚至架空催收行为的认定。
2.从合同义务的范围看。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卡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在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也就是说,在发卡银行预留真实准确且有效的联系方式,是持卡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基于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发卡银行催收时,以持卡人预留的联系方式送达催收通知即可,而没有义务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单方去穷尽所有可能联系到持卡人的方式。特别是持卡人单方变更通讯地址后,发卡银行只要其按照预留联系方式进行了合理催收,即在法律上履行了本方的义务,催收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应当由持卡人承担。
(二)“经发卡银行催收”并不要求催收行为到达持卡人
发卡银行的合理催收,并不等于实际上必须催收“到”持卡人。只要发卡银行对催收作了真诚努力,即可视为达到了刑法规定的要求。
1.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看。笔者认为,在明确本罪的“催收”应是“合理催收”的前提下,刑法就无需苛求发卡银行必须有“催收到”的实质结果,因为“合理催收”本身即足以达到限制刑罚介入范围的立法目的。如果法律的本意是侧重于“催收到”的实质结果,“两高”《解释》第六条就不应将“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同时作为认定“恶意透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因为在持卡人有意“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况下,又要求发卡银行必须催收到持卡人,这本身就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悖论。
2.从构罪要件的关系看。不可否认,实际中有持卡人可能出于客观原因,如因搬迁或出差没有收到发卡银行账单、催收文书,或者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等,导致虽有发卡银行催收但未能及时还款。对此,有人认为,如果对“经发卡银行催收”不要求实质上有“催收信息到达”的结果,可能会不当扩大刑罚的处罚。笔者认为,该问题完全可以避免。因为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并不是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充分条件,而是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同并列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持卡人“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并不必然表示其主观上同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该《解释》就没有必要在界定“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同时,又对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详细列举诸多其他情形。故而,在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除“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外,还要结合持卡人的其他表现判断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绝不能直接以“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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