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人员,下同)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上述纳税义务人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
一、居民纳税义务人
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其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无论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中国境外任何地方,都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所谓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这里所说的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属于居民还是非居民的一个重要依据。它是指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等原因消除之后,没有理由在其他地方继续居留时,所要回到的地方,而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一个纳税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原来是在中国境外居住,但是在这些原因消除之后,如果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则中国为该人的习惯性居住地。尽管该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甚至连续几个纳税年度,都未在中国境内居住过一天,他仍然是中国居民纳税义务人,应就其来自全球的应纳税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谓在境内居住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下同)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对临时离境应视同在华居住,不扣减其在华居住的天数。这里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综上可知,个人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义务人包括有以下两类:
(一)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二)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这些人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仍应被视为全年在中国境内居住,从而判定为居民纳税义务人。例如,一个外籍人员从1997年10月起到中国境内的公司任职,在1998纳税年度内,曾于3月7日至12日离境回国,向其总公司述职,12月23日又离境回国欢度圣诞节和元旦。这两次离境时间相加,没有超过90日的标准,应视作临时离境,不扣减其在华居住天数。因此,该纳税义务人应为居民纳税人。
现行税法中关于中国境内的概念,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目前还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不符合居民纳税义务人判定标准(条件)的纳税义务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也就是说,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而且不在中国居住,或者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在现实生活中,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的个人,只有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因此,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实际上只能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没有在中国境内居住,或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纳税义务人及其纳税义务图式见下表:
自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也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三、所得来源地
判断所得来源地,是确定该项所得是否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依据。对于居民纳税义务人,因为要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因此,有关判断其所得来源地的问题,相对来说不那么重要。但是,对于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由于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因此判断其所得来源地,就显得十分重要。中国的个人所得税,依据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应反映经济活动的实质,要遵循方便税务机关实行有效征管的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纳税人任职、受雇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二)生产、经营所得,以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三)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实际提供劳务的地点,作为所得来源地。
(四)不动产转让所得,以不动产坐落地为所得来源地;动产转让所得,以实现转让的地点为所得来源地。
(五)财产租赁所得,以被租赁财产的使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企业、机构、组织的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特许权的使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
所得的来源地与所得的支付地并不是同一概念,有时两者是一致的,有时却是不相同的。根据上述原则和方法,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有:
(一)在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或经济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二)在中国境内提供各种劳务而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
(三)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所得。
(四)个人出租的财产,被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
(五)转让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以及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而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六)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各种特许权利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因持有中国的各种债券、股票、股权而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在中国境内参加各种竞赛活动取得名次的奖金所得;参加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有奖活动而取得的中奖所得;购买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发行的彩票取得的中彩所得。
(九)在中国境内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作品,取得的稿酬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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