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1995-09-2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三条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委员会会址设在天津市。
第二章委员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
第六条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5人和委员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委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由驻会专职委员兼任。
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聘任,同时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前2个月,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八条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九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重大问题由主任提交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委员会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授权副主任代行职权。
第十一条委员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暂行规则、仲裁收费办法等有关文件;
(三)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四)审议、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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