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审批办法
劳动部发[1994]503号发布日期:12月14日,1994年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能从事劳动的企业因其生产特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期工作制、综合工时制等其他作息方式:(一)高级管理人员、现场工作人员、销售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原因不能按标准工时计量的员工
(2)企业内长途运输人员、出租车司机、部分铁路、港口、仓库装卸人员,以及由于工作的特殊性而需要移动操作的员工
(III)由于生产特点、工作的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适合实施不定期工作制度的其他员工
第5条对于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员工,企业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即按周、月、季、年周期综合计算工时,但每日平均工作时间和每周平均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渔业和其他行业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需要持续经营
(2)地质和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业和其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
(3)适合实施综合工时制度的其他员工
第6条对于实施其他工作和休息方式的员工,如不定期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企业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集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和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在保证员工健康和充分听取员工意见的基础上,通过灵活工作时间和其他适当方式,确保员工休息、休假和休息的权利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工时制等其他作息措施的,由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非正常劳动制度等其他作息措施实施的审批办法,并综合计算地方企业的工时制度由各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自治区、直辖市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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