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是否遭到滥用,诸如公司人格系通过欺诈而获得、公司人格仅为违法而存续、或者仅为股东之工具、附属物、外衣、代理人、替身、化名、披风、傀儡、圈套等。[14]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滥用公司法人格于回避法律或契约义务或欺诈债权人的行为中,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导致公司形骸化等。
1、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
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以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如《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第12条规定:“股东在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201条(旧公司法,专业律师注)所指之情形。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
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
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16]
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7]
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理论上和实务上均认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显著特征。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公司与股东相混同,以致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和工具,形成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情况。公司意志为其成员所左右,实际上已成为公司股东谋取一己之利的傀儡或工具,从而对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其主要表征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上混同一体。[18]如《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规定:
(1)股东与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
1)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条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入子公司;
2)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3)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4)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人格形骸化似非为滥用公司人格之情形,将来的司法解释对此应作扩大解释,将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涵盖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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