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意大利波佐罗船舶物料供应公司于1991年3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讼前扣押船舶的申请。申请称:申请人于1990年8月24日至9月28日期间,在意大利的奇基亚、马格拉和那瓦拉等港口,多次向被申请人香港海湾东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海湾谷物号轮供应食品、甲板物料和轮机物料等多种物资,价款达295.5112万意大利里拉。上述事实有该轮船长正式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的单证为凭。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未支付此款。海湾谷物号轮停泊在大连港,请求予以扣押,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万美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形式的可靠和满意的担保。申请人愿意承担因扣船错误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大连海事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第一条第8项的规定,经院长批准,于1991年3月11日裁定:一、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的海湾谷物号轮;二、责令被申请人自即日起30日内提供4万美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形式的可靠担保。
裁定书和经院长签发的扣押船舶命令发出后,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申请人在30日扣船限期届满前,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于1991年4月8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供应物料合同费用纠纷的诉讼。大连海事法院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于4月9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于4月1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
被告接到应诉通知书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付清了全部欠款。随后,原告以其债权已得到满足为由,于4月12日向大连海事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大连海事法院审查了原告的撤诉申请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已经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4月12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同时由院长签发了解除扣押海湾谷物号轮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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