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益信托:实践与困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09:44:29 188 人看过

从5·12汶川到青海玉树,赈灾援助的关爱纷来沓至,社会各界的慷慨解囊源源不断。信托公司纷纷推出别具特色、带有公益性质的信托业务。从北京国投的同心慈善1号新股申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到中信信托的中信开行爱心信托,而对于类似公益性质的信托计划渐次出炉,国家政策也倾向于鼓励信托制度的积极参与。比如:中国银监会下达的《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以及2004年国务院第400号令颁布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等。

国内外经验证明,信托制度在社会公益事业的运用,不仅能充分发挥信托的金融理财功能,通过受托人的积极管理,为委托人创造更大收益用于公益事业,向社会奉献爱心;同时,信托模式的引入,能使慈善机构基金会的资产管理更加专业、安全、有效;再者,信托对公益事业的推动,还能吸引更多的社会投资人关注公益信托理念,扩大公益信托的规模,这样,更加有助于公益基金的发展壮大,进而推动中国公益慈善事业的进一步的发展。

发展现状

我国公益事业发展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较为落后。一方面,慈善事业的特点为:机构数量少、募捐能力薄弱、社会公信力低、基金管理与市场脱轨、与企业财团未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公益信托在信托业上的发展,仅仅处于起步阶段,信托制度还没有在公益事业上起到应有的增值、保值、传财、风险隔离等重要功能。

根据2010年中国慈善排行榜统计,上榜慈善家133位,合计捐赠34.38亿元,上榜慈善企业448家,合计捐赠52.95亿元。相对于中国30余万千万富翁来说,34.38亿元这一数字仅约占千万富翁总资产的千分之一,此数据充分揭示了中国多数企业家们,或对于慈善事业尚未达成共识、或公益意识不足、或是我国公益捐赠的渠道和平台先天不足等。

信托制度在各类基金会的实际运作中已初具雏形,尽管尚未形成为主要的运作形式,但已呈不断深化、拓展之势。我国已存在大量的公益基金,例如,教育基金,青少年发展基金,扶贫、助残奖学金,甚至劳保医疗基金等多种专项公益基金。与此同时,公益信托在信托业界仍呈叫好不叫座的局面,在各类慈善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还仅仅处于探索创新的阶段。

近年来,不少信托公司纷纷尝试类公益信托产品,然而,就目前而言,公益性质和类公益性质的信托计划,其在国内仍屈指可数。而得到公益信托审批及设置监察人的信托计划,则更是凤毛麟角。目前,除了西安信托发行的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将其全部信托资产及收益,以捐赠的形式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之外,其他多数信托计划则是以集合私人信托为主,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收益,以捐赠的形式,达到其公益之目的。而相对于监管部门在《信托法》中严格规范的公益信托之第六十三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来说,这种信托还不能真正称之为公益信托。

发展之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个人拥有的财富总量不断增加,社会财富开始呈现出从全社会所有向私人拥有的加速转移的趋势。据统计,2008年,中国可投资资产在1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高净值人群已达30余万人。因此可以判断,社会公益事业快速发展的时代已经到来。

那么,如何利用信托制度创新和发展公益事业?信托在实现财富管理方面具备了独特的功能优势:其财产独立性及私密性;专业管理经营,保值增值;延续经营,实现特定目的;财富规划,执行遗嘱,避免财产分散或被不当耗费;监护子女,照顾遗族;合法节税等,均是其他财富管理方式所不及的。如果国外公益信托模式与我国的信托机制相结合,相信定能对基金会的公益事业管理进行复制。如,通过信托公司的受托文件,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予以慈善捐赠;或在委托人死亡或者信托期限届满后,剩余信托财产捐赠给公益法人、或所选定的慈善机构,这样,即已达到利用信托功能实现公益的目的。只有这样,我国慈善事业将不但会在更高的层面迅速推广,更能传播慈善文化,提供慈善意识,实现贫富交融,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不足及问题

相比信托制度在发达国家公益事业中的广泛运用,我国慈善业的体系制度及公益信托法律法规制度,都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和提高。

信托体制,尤其是公益信托的法律法规体制的完善,制度和机制的配套,是当前信托业务发展的一项首当其冲的改革任务。发达国家的公益信托或公益性的私人基金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避税功能,特别是面对高达45%的遗产税,公益捐赠就成了公民的不假思索的捐赠目的。而我国尚无遗产税,也没有对公益信托提供税收优惠政策。相反,中国信托业务税收制度中,甚至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特别是在不动产的信托设立转让过程。

同时,公益信托法的原则及规定,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比如,相关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哪些是有权批准信托成立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等,这一法规的缺失,致使公益信托的设立无从谈起。

此外,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是指某一类受益人,没有明确的受益对象,因此《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但是《信托法》或其他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方式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未履行监察职责时的责任认定等问题,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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