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郭某抢劫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55:56 171 人看过

【案由】戚某、郭某抢劫案

【关键字】抢劫罪共犯从犯缓刑

【判决】一审判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罪案情节】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一:戚某被告二:郭某

2008年**月**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郭某系河南省偃师市人,2007年高考后来到河南某工业技师学院求学。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下午,郭某的老乡戚某(未满18周岁,河南某美术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因为身上没钱就和朋友孟某(未满14周岁)一起来找郭某借钱。因郭某没钱,戚某就让郭某去借把刀使使,并告诉郭某是抢钱用的。郭某在明知戚某要去抢劫的情况下,出于义气,仍将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交给二人使用。拿到刀后,戚某、孟某于2007年9月5日晚在郑州市中原路与文化宫路交叉口的中信银行门口,对正打电话的被害人赵某进行抢劫,孟某用刀朝赵某后背打了一下,戚某则用匕首朝被害人赵某左右前臂及左手扎了七刀,随后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后逃跑。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93元。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所受伤为轻微伤。2007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戚某抓获。当天上午,公安民警在河南某工业技师学校将被告人郭某抓获。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戚某家属和郭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8500元、6500元。

上诉事实有郭某和戚某在公安机关作的犯罪笔录,受害人的陈述,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

【法理解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如本案对受害人造成微伤的根本目的是拿到钱(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百利行为只是满足以印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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