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域内外观点及特殊机构说之定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1 11:50:09 326 人看过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始终参与且处于中心位置,其就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直接涉及企业多方利益关系人。当今各国破产法之所以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分野,多少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关。换言之,破产管理人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上的不同,集中反映了各国破产程序在功能模式上的深刻差异。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法律性质)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这一课题也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争论焦点(理论纷争多见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著述中少有论及,原因在于理论思维模式的差异),国内外学者以各自视角为基点展开研究,形成诸多不同学说,可谓众说纷坛。

(一)国外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观点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国外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代理说。该学说较诸其它学说都为古老,迄今仍为一个重要的理论流派。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就是代理人,它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由于立论角度不同,该说又分为若干分支:债权人代理说、债务人代理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等。

2.职务说。这种学说从破产程序的性质入手,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性强制执行程序认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

3.破产财团代表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建立在破产财团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理论认知之上,视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其优点是不以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而能够说明管理人的权能,而且能够说明管理人的种种行为。

(二)国内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观点

国内目前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理界争议较大,各家学说臧否不一,举其荤荤大者,主要有以下五说:

1、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活动,对内负责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都属于破产企业。

2、特殊机构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破产法特别规定的负责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

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学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成为清算法人,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可以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并赋予清算组为该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

4、双重地位说,这一学说是以旧破产法为依据,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

5、破产财团代表人说。(上述国外第三种学说的移植)

(三)我国宜采特殊机构说——兼从破产利益制衡机制考虑

诚如台湾学者陈荣宗所述,对于学说之取舍,自当以能圆通合理解释各种法律疑问者为最可取”。各学者的研究思路,亦无非是循着现有学说或现有法律制度,通过实证分析从而得出自己的观点。虽异中有同,各有合理之处,但多缺乏从破产法的目标价值上进行考量,进而从利益制衡方面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作出准确定位。现代破产法具有双重的目标,其首要目标是实现债务人的资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同时破产法还有另一项目标,这就是通过免除诚实的债务人的债务,使债务人获得新生的机会。但随着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律制度所体现的目标价值取向在总体上已趋于一致: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作效率。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

我国新破产法的管理人设置从上述三方面的目标价值出发,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多重利益。有关破产管理人与法官、债权人会议(债权委员会)以及其他人的关系的规定,实质上有利于破产法所寻求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力量三级层面的利益平衡的实现。笔者认为,新破产法采纳的是特殊机构说(又有法定机构说之谓),认为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其法律地位应由法律直接规定。所谓独立的专门机构是指管理人既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受理后成立,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清算事务的独立的专门主体。破产管理人作为专门的独立机构,更能公平地维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并以超脱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身份而介入破产事务。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当以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破产管人,其理由大致是该说能够以受托人、受托财产、受益人、委托人的关系说明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受益人的关系,而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三者之间相应地建立起一种信托关系,由此作为受托人的管理人更具有相对独立意义上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力。由上可知,特殊机构说与信托说(信托行为分为管理信托和担保信托,此处为前者)均旨在确立管理人的独立的民事地位,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更强调管理人设立的法定性,后者更着重揭示受托人为信托人(此处信托人多被认为是法院,也有被认为是法院、债权人和债务人三者构成的关系人整体)从事管理财产、提供服务以实现特定之经济目的。信托概念的本质在于法定所有权与收益所有权之间的分离,将信托制度融入破产法为英美法系所独有,我国信托制度亦尚欠完善,而特殊机构说更合乎现行破产法的条文规定,即由法律授权的公权力机构依法决定管理人,可值赞同。

一、公司倒闭如何走程序

(一)破产申请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公司破产必须有申请,申请人可以是公司自己,也可以是其他债权人公司自己申请时,主要是认为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法再继续经营。债权人申请时,主要是认为债务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已出现资不抵债。尽管法律有如此规定,但在我国,绝大多数是公司自己申请破产,几乎很少有债权人申请破产。

(二)法院裁定受理

公司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需要指定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需要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告知公司债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通知第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申报期间最短为30天,最长为90天。对于公司账目中记载的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其中报债权,通知可以邮寄、转让等方式送达,告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方式,以及在申报债权时需要携带的材料。

(三)指定破产管理人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监事等人员不再行使原有职权,公司需要交给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评估机构,以及清算事务所担任。但是,并不是上述所有的中介机构都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只有在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备案的中介机构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因此,在公司破产立案后,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破产管理人,并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公司,处理破产事务。破产管理人对外代表公司,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破产公司涉诉时,仍然以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破产管理人只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具体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如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四)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

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管理破产企业,负责破产企业的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破产企业的日常事务都由破产管理人决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接管是全面的接管,包括接管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洛种公章、账簿、合同、流动资金、劳动人事档案等资料;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决定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经营,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委托拍卖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拍卖,拟定分配方案,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等重大事项。

(五)审计、评估

破产企业管理人由非审计、评估机构担任的,需要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和企业的财产价值,为下一步的财产处置提供依据。

(六)接受债权申报

公司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或者自接到债权申报通知书之日起即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的申报制作债权登记表,记录债权人的申报情况,包括债权人名称、债权数额、债权形成时间及形成原因等。

(七)召开债权人会议

由于公司破产清算,可能使债权得不到清偿,或者得到清偿的比例极小。因此,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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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特殊地域管辖,刑事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有哪些?
      西藏在线咨询 2022-10-31
      一、什么是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起诉。因此,特殊地域管辖从当事人角度看属于“选择管辖”,从法院角度看属于“共同管辖”。二、刑事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有九类:第一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