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3.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4.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5.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6.派出组织包括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B.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该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则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谁举证
(一)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行政复议中,由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应对下一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在行政复议中,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指向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必要,以及条件是否具备等,都应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并提供证据证明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性。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程序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申请人应提供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包括有关通知书、回证、回执等。4、关于是否滥用职权的证据。滥用职权即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权的设定目的行使手中的权力。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的立法宗旨并结合行政管理的实际来解释其行使职权的目的。5、关于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撤销或变更。所以被申请人应提供其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证据。6、对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被申请人应提供存在合法事由或正当事由的证据。在行政复议中,如果被申请人不能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那么被申请人就要承担不利的复议结果。(二)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进一步提供证据以动摇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根据行政复议的理论和实践申请人主要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如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而申请复议,就应在提出复议时一并提交行政机关作出的。否则,复议机关就没有受案的根据。2、在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人应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申请中,申请人应证明因受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有关复议程序的事实。如申请人主张因不可抗力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应就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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