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采取征缴土地闲置费、延长动工建设期限及协议收购、无偿收回等方式处置。
(一)征缴土地闲置费
1.因主观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时间满一年未满两年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出让(划拨)地价款或转让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并给予延长《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限,但延长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2.因主观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土地开发项目、资金均已落实,能在一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提交发改部门的项目证明文件,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资金额达到《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的要求),并书面承诺在一年内进行动工开发建设,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出让(划拨)地价款或转让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并给予延长《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限,但延长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
因客观原因暂时未能消除造成土地闲置的,在客观原因消除后给予延长建设期限一年,土地使用权人应出具书面承诺,在延长的期限内动工建设。
属于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客观原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应负责消除。
(三)协议收购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放弃开发意愿或者不具备继续开发能力的,土地使用权人在接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知2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土地储备部门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前,应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落实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收购补偿按相关政策法规执行。
(四)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拒不缴交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的;
2.连续闲置满2年,土地使用权人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
3.连续闲置满2年,土地使用权人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未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
依照本意见第五条规定进行处置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拟订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规定的程序,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协调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对各种特殊情形闲置土地的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以出让(包括优惠地价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连续闲置超过2年的,由政府收回土地纳入储备,退还原出让(划拨)已缴交的地价款,不计息。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且投入建设资金尚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闲置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要求转让的,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后,可在土地市场依法转让。受让方必须同时承诺在转让后1年内动工开发建设,逾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由政府协议收购纳入储备,退还原出让(划拨)已实际发生缴交财政的地价款(即不包括原办理确认的资金及已拨付作为政府投入的资金),不计息。
(三)闲置土地涉及司法查封或者因涉案查封等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司法机关研究制订相关措施落实处置工作。
(四)金融机构抵债土地闲置的,原则上采取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协议收购、托管等方式盘活闲置土地。
(五)金平、龙湖区范围内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闲置土地由国土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做出认定,并制订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集体建设用地的处置
(一)集体建设用地及因征地划留土地所有权已转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闲置2年以上且项目资金不落实的,鼓励村(居)集体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将土地委托政府招商引资、通过土地市场盘活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协议明确土地开发利用期限及相应责任。
(二)经依法批准流转(出让、转让)的集体建设用地,闲置时间未满两年的,按国有土地闲置费征缴标准的50%,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征缴土地闲置费。集体建设用地闲置费征缴后,返拨30%资金给集体建设用地所属村(居)。
闲置土地处置资金管理
切实加强土地闲置费征缴、土地收购资金支付的管理工作,确保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顺利开展。
(一)严格土地闲置费征缴管理。土地闲置费征缴后全额上缴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将20%的资金专项补助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专项业务费用。属各区政府负责清查处理的,按30%的资金专项补助给所属区政府。
(二)多渠道筹集土地储备资金。闲置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可以从以下渠道筹集:
1.财政部门拨付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2.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金融机构融资。
3.土地储备机构招募的社会资金。包括通过社会公开招募的出资人参与项目收购运作管理等方式筹集的资金,对出资人的投资补偿,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
(三)资金使用与管理。闲置土地收购和储备土地管理涉及的各项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社会融资等,由土地储备机构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支付收购储备土地及其开发配套建设和储备土地重新出让所需的各种费用,实行封闭式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经2004年4月17日长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保证闲置土地的依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
(一)未经批准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规划、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闲置土地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土地闲置不满两年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限期动工开发通知书》,责令土地使用者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在规定限期内动工开发建设,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已经办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二至四倍的土地闲置费。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八条土地闲置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闲置满两年,且土地使用者已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已完成房屋拆迁工作,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满两年,土地使用者全额支付地价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重新确定开发建设时间,限期开发建设,限期不超过一年;
(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第十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建设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认定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待障碍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土地开发建设期限内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收回闲置土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五)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重新出让经营性用地时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
第十三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闲置土地处置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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