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民建房收费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7:52:47 126 人看过

【发布日期】2002-1-23【实施日期】2002-1-23【发布单位】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文号】津价房地(2002)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加强对农民建房收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和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在宅基地上新建、翻建自用住房(以下简称农民建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审核,现将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农民建房除办理《土地证书》的,普通证书每证收取工本费5元、国家特制证书每证20元外,其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农民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可自愿选择普通证书或特制证书并缴纳相应的证书工本费。

二、1993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及市政府明确规定予以取消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登记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和规划管理费等收费项目(详见附表),一律不得继续收取或变换名目收取。

三、在本市农民建房收费情况调查和此次专项治理中,自查和重点检查发现本市有的区县对农民建房仍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收费的现象,如建房押金、宅基地押金、准建证、新房地基收费、规划用地费、复查费押金管理费、规划放线服务费、宅基地平整办证服务费、房屋鉴定费和房产证等。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规定,对上述涉及农民建房的收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对继续收取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四、国务院或市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规定适用于农民建房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管理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五、对农民建房提供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坚决制止各种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和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等行为。

六、各区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收费许可证》和专用票据的管理,完善和落实涉农收费公示制度,提高农民建房的收费透明度。

七、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民建房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违反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以及强制向农民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等价格违法行为。对群众举报的涉及农民建房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特别是顶风乱收费的,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附表:国家及我市已公布取消涉及农民建房的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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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收费项目|取消收费依据文件|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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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市政府津政发〔199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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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登记费在农村收取部分|市政府津政发〔199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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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划管理费|市政府津政发〔199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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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市政府津政发〔199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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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农村收取部分|市政府津政发〔199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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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在农村收取部分|市政府津政发〔199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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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农民住宅建房管理费|市政府津政发〔199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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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建房执照工本费|市政府津政发〔199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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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土地核查费|市政府津政发〔199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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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宅基地丈量费|市政府津政发〔199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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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农民住宅建房定位定高费|市政府津政发〔199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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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测量费|市政府津政办发〔199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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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宅基地超占费|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发〔199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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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8〕12号||

|--|----------------|--------------------|--|

|1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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