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7月16日,某源公司委托某娇公司代办增资扩股事宜,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某娇公司垫付300万元增资款,某源公司支付代办手续费4.5万元。若某娇公司因工作原因或违法行为给某源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代办费用。协议签订后,某娇公司通过虚报注册资本完成变更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0年6月4日,某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局以某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为由,作出责令其补足注册资本并罚款35万元的处罚决定。6月11日、11月12日某源公司分别向工商局交纳罚款30.5万元和4.5万元。2012年8月29日,某源公司将某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并退还手续费。某娇公司辩称,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6月4日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交纳行政处罚罚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原告第一次交纳罚款时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才产生,且原告主观上理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具备正当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交纳罚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为只有在最后一次交纳罚款后,全部损失才最终确定。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以请求权的客观产生为前提条件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是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基础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救济性权利,自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由于请求权类型不同,这种侵害既可以是现实存在的紧迫危险,也可以是实际损害,但均需侵害客观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必须以基础权利受到侵害,请求权客观产生为前提条件。在此需注意的是,当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具体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该请求权的产生不需损害额全部确定。如果单从文义解释对损害事实进行理解,损害事实中可能包含损害额,但是作为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是单纯的损害事实,而非损害额。事实上,损害事实无法证明时,请求权不存在,当事人因不具有诉的利益而被驳回起诉;损害额无法证明且没有法律对此作相关规定时,败诉的原因是不能认定当事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胜诉权,作为救济受侵害的基础权利而存在的权利方法,只要存在权利或利益减损的客观事实时就可产生,至于量化损害事实的损害额不应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自然也就不能成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
2.诉讼时效起算应具备正当性基础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使权利人失去了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的可能,基于正当程序中当事人自我责任原则,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对权利人的保护,唯有当事人非基于客观上的原因而是主观上惰于行使权利时,诉讼时效的适用始具备正当性基础。换言之,诉讼时效适用的正当性基础即为权利可以行使,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已实际产生,且知晓权利主张的对象。
本案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是交纳罚款,因此针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即原告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或利益的损害就表现为对财产利益的侵害。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自送达之日起即生效的特点,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时,原告的财产面临客观损害的危险,但在其未实际交纳罚款之前,其财产权利并没有产生现实的减损。原告在第一次交纳罚款时,因对方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才成为一种客观事实,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才产生。原告完全交纳罚款的意义在于确定全部的损害额,而非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
知道或应当知道主观状态的证明,往往要借助于客观事实,通过一定的行为推断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原告遭受的损失以行政处罚罚款表现出来,则原告知晓行政处罚内容与原因的主观状态即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状态。本案中可以推断原告知晓权利被侵害主观状态的客观行为有二:一是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实际交纳罚款。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由于“收到”与“知悉”之间有本质不同,特别是法人,其工作人员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决策机构知晓行政处罚内容可能存在一定时间差,基于诉讼时效起算的正当性基础,以原告交纳罚款的行为推断其主观状态更为合理。因此,原告至迟于第一次交纳罚款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存在另需确定侵权人的必要。故从第一次交纳罚款时计算诉讼时效符合时效制度防止权利休眠的设计初衷,既考虑了对原告合法权利的必要保护,又维护了被告的时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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