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效力问题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71条、第13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权投资基金与目标公司约定的,由目标公司股东回购股权投资基金在目标公司中股权的条款,性质即为股权转让。
从《公司法》条文的用语来看,第74条没有使用“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表述,而第142条却明确使用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用语。是不是意味着,有限公司就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权而股份公司就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了呢?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就需要理解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整个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为使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作出了相关规定以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35条有关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第74条)和第142条有关股份收购的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显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股份),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应有之义。
事实上,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也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体现这一原则的相关内容,应认定为效力强制性规范。股权投资协议中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条款,应依据《民法典》第52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条款,因其既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又符合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而有效;目标公司股权回购条款虽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因为违反《公司法》效力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二、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被投资的目标企业本身不能作为股权回购的主体,实践中一般由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它股东或管理人)作为回购主体。而股权回购与资金借贷的本质区别,应从投资目的是什么、是否有实际交易内容、是否共担风险、是否必然回购等角度来分析。
因此,“附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有实际交易内容(即公司股权),投资人之投资目的是为了目标公司上市后获利或目标公司成长后获利,投资后并非必然出现股权回购的结果,而是要满足一定条件后,才可启动股权回购的程序,同时投资人亦须承担投资风险(如目标企业未能成功上市风险),因此“附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不应被认定为企业之间资金的变向借贷,二者本质上有诸多不同。只要该回购条款无其它法定无效情形的,应确认其合法有效。
但“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必然会出现股权回购的结果,投资目的只为取得所投资金在一段时间的利息收益,股权转让不过是取得利息收益的手段,投资人不用承担任何风险,因此“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就是资金的变向借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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