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刑法特点
1、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产物。它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而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则是在17、18世纪启蒙运动中。其主要目的是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滥用立法权和司法权,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如类推定罪、重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定期刑、习惯法、模糊用语等,均严格禁止。定罪量刑必须和法律规定相一致,它的确立,是世界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上的一次根本变革,在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
2、刑法典的统一和完备主要体现于分则。所谓统一,就是将22部单行刑法和散见于民事、行政、经济法律中的130条附属刑法规范统一规定在刑法典中,结束了刑法规范分散、难于衔接的局面,并将《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纳入刑法典。所谓完备,就是充分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适应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犯罪化。
3、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罪刑相适应,要求罪刑的轻重既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要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反应了现代刑法重视行为人个体状况的思潮和罪刑均衡的公正观念。
4、新刑法典除取消了对年满16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缓的规定外,原则上基本保持了原有死刑的数量。没有增加,是考虑到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和对死刑功效的理智反思;没有减少,是顾及到我国近年来犯罪率居高不下,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上升趋势,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而且死刑削减涉及到刑法观念和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难度较大,牵涉面较广,所以最终采取了该重的重惩,该轻的轻罚的所谓“轻轻重重”的原则,并对死刑的适用对象、死刑复核程序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和更为严格的限制。如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权不再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而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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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现: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在分则罪名方面,我国刑法作了相当详备的规定。在1997...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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