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财产诉讼费用收取规定
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需要提醒当事人的是,如果当事人单独提出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案件,在缴纳诉讼费的时候,一定要提醒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标准来收取诉讼费,防止错误按照一般财产案件标准来收取诉讼费,因为两者之间是有一定区别的,同样的标的,但离婚财产案件收费要与一般财产案件收费低很多。
二、诉讼费用的构成
诉讼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案件受理费,二是其他诉讼费用。
房产案件属于财产案件,其案件受理费按照争议的金额以一定的比例缴纳:争议金额不满1,000元的,每件交50元;超过1,000-50,000元的部分按4%交纳;超过5万-10万的部分按3%交纳;超过10万-20万的部分按2%交纳;超过20万-50万的部分按1.5%交纳;超过50万-100万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100万的部分按0.5%交纳。
除了缴纳案件受理费外,还要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
三、诉讼费用与损害赔偿
(一)律师费的负担
我国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胜诉方的律师费须由败诉方来承担。从审判实践来看,只有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通常才会判决败诉方合理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而在其他案件中胜诉方大多需要自己来负担律师费。这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大多数中小股东而言是一笔很大的支出,从而进一步降低了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性。
鉴于原告股东起诉的利他性,法律应合理确定该类费用的负担者。为了维持与鼓励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公司利益的保护性制度,法律应该规定原告股东胜诉时此类费用由被告来负担。当然,诉讼中可能出现原告败诉情况,出于防止股东滥诉以及维持正常的司法与商业秩序,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此类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还有一种情况,即诉讼中出现原告部分胜诉,此时原告本应承担部分此类费用,但笔者认为虽然原告是部分胜诉,但依然说明该诉讼存在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也即说明其无滥诉行为,况且原告胜诉部分的结果也直接增加了公司的相关利益。因而部分胜诉情况下,宜确定由公司来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费。
(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在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有财产案件受理费和非财产案件受理费之分。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一般介于50元到1000元之间,相对来说不算太高。而对于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则需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采用比例累进式的方式缴纳。
根据最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依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按照以下比例收取:不满1万元的,每件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2.5%收取……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0.6%收取;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0.5%收取。众所周知,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涉及的金额都比较大,低则几百万上千万,高达几亿几十亿甚至上百亿,如若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来收取案件受理费,很大程度上加大了诉讼的成本,令一些有心维权的中小股东力不从心,望而却步。
中国期货行业第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的受理费高达83万元,若不是作为原告的股东财力雄厚,恐怕根本无法提起诉讼。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参照日本的规定,在收取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时按照非财产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来收取,比如统一规定为500元或1000元人民币。这样可以减少阻却诉讼提起的障碍。
当然,或许有观点认为这会造成股东滥诉。对此,笔者认为可能性不大。因为我国对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对原告的资格做了严格的规定,包括持股时间与持股数量上的限制,而且还有一个诉讼前置程序的制约,故案件受理费的降低不会造成滥诉的发生。况且现阶段我国需要一些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出现来增加我国法官的办案经验进而推进在此方面的立法、司法的完善,但这类案件在我国却鲜有出现,使得绝大多数法官缺乏相关的案例来研究,无法积累足够的工作经验,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三)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原告败诉时不会出现对被告承担损失赔偿的问题。因为原告败诉时,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需要败诉方来承担,这已经可视为对其的败诉进行了相应的惩罚,而且被告一般也不会提出损害赔偿,故此时法院也不会再额外增加损害赔偿并由原告负担了。
大多数情况下,损害赔偿是伴随着原告胜诉或其部分胜诉的出现而出现的。通常而言,股东代表诉讼中,即使原告胜诉,诉讼利益也直接归属于公司,原告也只能获得间接利益。而原告股东为了案件的胜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及宝贵的时间成本,显然这样的结果对于原告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之一时,原告股东享有被告对公司损害赔偿的分享权:
1.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存在善意与恶意的股东之分时;
2.股东代表诉讼是针对滥用公司权利、私吞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起时。上诉情况之一出现时,法院可判决将被告支付的损害赔偿在全部善意股东间按持股比例分享。这是因为如果对公司权益侵害的被告是公司的大股东、恶意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时,从他们那里得到的损害赔偿若归属于公司,那么他们将会通过享有的公司股权或者控制权间接地再次取回大部损害赔偿利益,这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而言是有失公允的。若借鉴美国的做法,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当上述两种情况出现时,法院可建议公司从胜诉的损害赔偿金中拿出一部分来对原告股东进行适当的补助或奖励,以期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行的,在排除了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后,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控制人没有作为被告,那么他们就不会厌恶原告的这种诉讼行为,因为他们没有因为原告的诉讼行为而遭受损失,相反会间接地获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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