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的八大权益如下:1、生命权。即一个人在心跳、呼吸、脑电波暂停情况下的再生存权。患者的再生存权使医生在患者心跳、呼吸暂停的情况下,也不能放弃对患者的抢救,应尽一切可能救治;2、身体权。患者对自身正常或非正常的肢体、器官、组织拥有支配权,医务人员不经患者同意、家属签字不能随意进行处理,否则将触犯法律;3、健康权。健康权是指患者不仅拥有生理健康权,还享有心理的康权,患者到医院就诊的目的就是请求医生为其解除身心疾病的痛苦,而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身心是每一医务工作者的责任;4、平等的基本医疗权利。公民在患有疾病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医疗卫生事业。这是我国现行宪法第4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即患者医疗权利的法律基础;5、知情权。患者对自己的病况有知情权,有权利从医生处获知有关自己的病情、医生的诊断、病情的发展、医生为患者制定的治疗计划以及预后情况,包括治疗中的常见问题及其他可行的治疗方法;6、决定权。患者有权自主选择到任何一家合法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7、保护隐私权。患者对医生所说的心理,生理及其他隐私有权要求保密,医护人员未经患者同意,不得随意公开患者隐私;8、患者的求偿权。在医疗过程中发生差错、事故时,患者和家属有提出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权利。
关于制定患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增长,医患关系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在传统的主动—被动型的医患关系中,医生占据着主动的地位,患者则处于被动的地位,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不能发表自己的看法,也无法对医生的责任实行有效监督。在现代社会,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取代了传统的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越发突显,其主体意识也越发增强,他们在医疗过程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已经成为今天构建医患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基础,医方的说明义务与患者方的同意之所以成为今天法律调整医患关系的重要原则,正是现代医患关系的体现。
一方面由于自然带给人类的病痛有增无减,而医学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提高总是处于相形见拙的滞后状态,另一方面由于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和患者主体意识的增强,患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社会问题。在我国,加上固有的医疗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和社会转型给医疗事业带来的冲击,医患矛盾呈现出日趋紧张的态势,患者权益保护则显得更加迫切。因此,通过立法来规范医患关系,保护患者权益,应该是国家立法的重要任务。
鉴于前述表明的采取搭便车的做法不可行,因此,笔者建议应该采取专门的立法,即制定专门的《患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患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当然,患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极为复杂,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医学、伦理学等学科,许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根据我国有关特定群体保护的立法的实践,笔者初步的意见是,《患者权益保护法》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一般规定,规定医患法律关系的基木类型和保护患者权益的基木原则,明确医疗机构和医生的社会责任,明确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对患者权益保护保护的基木责任。(二)患者的权利。将患者的基木权利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是患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患者的权利主要包括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合理限度的医疗选择权、知情同意权、人身安全权、隐私权、人格尊严受尊重的权利、成立患者团体的权利、对医疗服务以及患者权益保护工作监督的权利等。(三)医方的义务。明确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和医生)的义务,是确保患者权利实现的必要保障。医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依法和依约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忠实于患者和杜会的义务、注意和报告义务、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等。(四)政府的责任。现代社会,政府在保护特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方面,负有更多的责任。在保护患者权益问题上,政府无疑应担当其应负的责任。(五)患者组织。公民的结社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之一,患者依法成立患者组织是公民结社权的具体体现。患者权益保护法应该规定患者组织的地位。(六)法律责任。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木法执行。另参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8条、《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47条、《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61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4条。
参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8条、第29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0条。福建省还制定专门的《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商品房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
我国部分地方性立法已经将医疗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参见《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6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第26条。
有关医患关系的类型及其内容,请参见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4一7.
例如,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实行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甲类传染疾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接受检疫、医生检查和防治措施;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对于与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其中与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必须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
参见:《中国消费者报》2000年3月19日卫生部认为《消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处理。
实验性医疗行为,是指新的医疗方法或医疗技术,于动物实验成功后初期试用于患者的治疗,而其疗效尚未被证实或尚无完全成功把握的医疗行为。参加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关于医方说明义务与患者同意的原则,请参见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42一57.另参见段匡.医生的告知义务与患者的承诺「M〕.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M」12.法律出版社,1998.
参考文献:
「1」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3一4.
「2」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3一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一)患者有复印病例资料的权利;
(二)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单位共同封存病历资料的权利;
(三)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单位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
(四)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家属有请法医参加委派代表观看尸检过程的权利;
(五)患者有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鉴定专家的权利;
(六)患者有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的权利;
(七)患者在鉴定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
(八)患者对自身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享有事先知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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