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执行解释,执行解释的必要性?
我国理论界和实践界,存在一种根深蒂固的成见,即既然通过审判程序已经对争议事项作出了清楚、确定的裁判,到执行阶段则依葫芦画瓢即可,不需要进行执行解释,更不必有任何裁判行为。这一观点具有以偏概全的缺陷。诚然,部分执行名义的内容表述得非常清楚、确定,普通人理解时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当事人之间对其也没有理解和解释上的争议,执行法院只需严格按其规定执行即可,不需要作什么解释和判断。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基于种种原因,由执行法院对执行名义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判断和解释是必不可少的。
(一)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给付内容,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判定。构成执行名义的要件之一是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据此,只有由给付之诉形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才能作为执行名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形成的裁判文书,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备执行名义的条件。债权人以某一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名义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当审查该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具有给付内容并符合执行名义的其他构成要件的,立案予以执行,不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定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这一审查和作出裁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进行执行解释的过程。
(二)对执行名义本身的非根本性缺陷,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弥补。由于审判工作不够细致或其他原因,导致有些执行名义的内容本身具有不完善性。对内容不完善的执行名义,除不完善部分属根本性缺陷并具有独立之诉意义,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完善或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补救的之外,大部分具有非根本性缺陷的执行名义,通过执行解释加以合理化弥补即可付诸执行。通过执行解释对不完善的执行名义进行弥补,既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又能节省司法资源,于公于私均为有利。譬如,一生效判决的主文判令“被告将四合院八间房中的三间腾给原告”,但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三间房,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判决将选择权交给了他;而被告则认为,应由其来选择腾空的具体房间。对此,执行法院必须通过合理化解释对执行标的物予以特定化后,方可实际付诸执行。
二、什么是协助执行和强制执行?
协助执行,是指由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法律行为。如果协助执行单位或者个人不予协助,法院会对有义务协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民事判决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它们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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