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9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聂友华的诉讼请求。
2009年5月9日下午,一审被告裴星如在李水芽店中打麻将因找钥匙过程中,从口袋掉出几百元钱与在现场的黄建兰及其母亲发生口角,随后裴星如殴打了黄建兰(此事已经新干县公安局金川分局处理)。
2009年5月11日上午9点多,裴星如抱着不足周岁的女儿又到李水芽店里观看打麻将。不久,黄建兰丈夫陈康生及陈康生之兄陈科生也到李水芽店里来了,一来便责问裴星如打黄建兰之事,且动手殴打了裴星如。不久,黄建兰及其母亲也走到李水芽店里。陈康生等人围打裴星如。由于对方人多,裴便窜至厨房里去拿刀,陈康生也随即跟进,两人在厨房里夺刀,互不相让。此时,原告聂友华也赶到现场,见状,上前一手抱住裴星如的腰,另一只手夹住裴星如的脖子,将裴拖离李水芽的厨房进入大厅,在裴星如手中之刀被他人夺走之后,聂友华仍然拖着裴星如欲拖出李水芽店,在拖出李水芽店之际,聂友华被门口的铝合金门框拌了一下,跌倒在地,裴星如也跌坐到聂友华的身上,致聂友华右膝受伤。
后经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聂友华的损伤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20%。一审被告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法治的精神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在产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解决,法治反对社会成员间的冤冤相报,更禁止社会成员间以暴制暴。在本案中,既然5月9日时间已由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就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任何一方均不得以5月9日时间为借口对另一方实施报复行为。且本案距5月9日已过去两天,时空已被隔断,两事件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本案纠纷的起因并非5月9日事件所致,而是陈康生、陈科生、黄建兰及聂友华对裴星如的蓄意报复。至于被上诉人称自己的行为是为了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法院认为,既然是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就应当制止矛盾双方的暴力行为,如果只制止一方行为,而对另一方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帮一方压制另一方,则不是防止事态恶化,相反更有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综合案发现场各在场人的公安询问笔录来看,虽然上诉人裴星如在被陈康生、陈科生打后跑进厨房拿菜刀,但并未完全抢在手中,而是裴星如在陈康生两人争抢。在此情况下,如果聂友华是为了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则应制止双方的抢刀行为,从双方手中夺过菜刀进行安全处理。而不应当只针对裴星如一人,掐住其脖子,使其丧失反抗能力。正是由于聂友华的掐脖行为,导致菜刀为完全被陈康生夺取,并用刀背往裴星如身上捶打。从此情节来看,聂友华的行为不但没有平息事态,反而加剧了事态的恶化。因而,聂友华在与他人实施对裴星如的共同侵权行为中不慎被铝合金门框拌倒,导致被其掐住脖子的裴星如跌坐在其身上。聂友华因此而受伤,其责任完全由其自负,裴星如无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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