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7:15:14 96 人看过

《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管理,维护房屋拆除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企业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除企业资格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并从事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除的单位。

第四条抚顺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行使市人民政府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企业的管理职能,负责全市拆除企业的资格等级的审批工作并具体负责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设立房屋拆除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除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机械设备及经济、技术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市开发办核发的《房屋拆除资格证书》;

(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申请《房屋拆除资格证书》的房屋拆除企业应向市开发办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格等级申请表;

(二)验资证明;

(三)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简历;

(五)经济、技术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及聘用证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房屋拆除企业在取得《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后,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

第七条房屋拆除企业按资格条件分为三个等级,各级拆除企业资格标准如下:

资格一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3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二)设有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屋拆除经历;

(四)累计拆除房屋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履行协议,无死亡和重伤事故;

(五)有房屋拆除所需的吊车、铲车、运输车辆及其它拆除工具;

(六)可承担八层(含八层)以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资格二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2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有土建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其他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

(三)具有二年以上房屋拆除经历;

(四)累计拆除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履行协议,无死亡事故;

(五)有房屋拆除所需的铲车、运输车辆及其他拆除工具;

(六)可承担七层(含七层)以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资格三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二)有土建工程师1人,其它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房屋拆除所需的工具;

(四)可承担四层(含四层)以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第八条房屋拆除企业的资金、设备、人员每年由市开发办审核一次,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格等级予以升级或者降级。

第九条拆除前必须办理产籍注销手续,并对拟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拍摄声像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条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爆破前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由专业爆破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房屋拆除实行《拆除作业手册》制度。拆除企业对拆除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出现的问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等如实记录。市开发办每半年进行验审,年终结合资格年审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除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拆除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须征得市开发办同意,变更主要经济、技术专业管理负责人、办公地点和办公电话应在变更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开发办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向市开发办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房屋拆除企业接受委托拆除时,应与委托人签定合同并报市开发办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房屋拆除企业按规定的时限拆除房屋,对拆除现场要设专人管理。拆除现场必须设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拆除物料要堆放整齐,不得违章占用道路。拆除后,残土按规定线路清运干净,场地平整。晚10时至早6时不得使用有噪音的工具从事拆除活动。

第十六条外埠拆除企业进入我市从事拆除经营活动,必须到市开发办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房屋拆除企业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向市开发办缴纳拆除管理费。

第十八条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法规限定的日期内应委托拆除企业拆除,也可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外,市开发办将视情节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拆除的;

(二)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除任务的;

(三)拆除现场未设围档或围档高度低于1.8米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除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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