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岗位减少工资的行为表示不满,刘先生以停止工作的方式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刘先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就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该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以其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为由,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对此,刘先生向仲裁提出了支付调整后的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他的要求能得到仲裁的支持吗?
单方变更岗位工资职工不满
刘先生于2006年7月入职该公司,2007年12月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岗位为网络信息部主任,工资标准参照该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刘先生的实际工资为每月6000元,并将该公司岗位职责及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其中员工手册中规定,该公司员工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1月8日,该公司公布了关于员工岗位工资待遇的实施办法,并随后作出了包括刘先生在内的部分员工任职的决定,将刘先生的岗位调整为网络部技术总监,工资标准按主管待遇执行。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待遇,刘先生自2009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2800元。
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3月2日,刘先生停止了工作,并于2009年3月4日以邮寄方式给公司发了一份不同意调整岗位和工资待遇的函,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称按旷工规定解除合同
该企业表示,2008年11月,公司因经营需要及经济形势的不良影响,决定对公司内部进行机构改革,同时对公司员工岗位工资待遇进行调整。2009年1月15日,公司领导就刘先生的岗位调整事宜与其进行了面谈,当时刘先生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在公司进行工作。
按照刘先生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待遇,其自2009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2800元,但公司已于1月支付了其工资6000元,多支付了3200元,经与刘先生协商,于2009年2月工资扣除1月多支付的部分,2月支付了其41.62元。2009年3月2日,刘先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就不到公司上班。2009年3月18日,公司以刘先生连续旷工11日,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了该公司工会,工会未提出异议。
单位变更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刘先生在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向该公司提出了三项申诉请求:
1、支付2009年2月工资6000元;
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
3、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
据仲裁员韩峻介绍,本案的重要争议点在于该单位变更岗位以及工资待遇的做法是否合法。2009年1月,该单位相继公布了《关于员工岗位工资待遇的实施办法》和《关于部分员工任职的决定》,变更了刘先生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该公司以公告形式作出与刘先生变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的意思表示后,其已通过信函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表明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协商未果,在此情形下,该公司单方变更刘先生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宣武区劳动仲裁委对刘先生该请求的支付合同约定工资部分予以支持,裁定该公司支付其2009年2月工资差额5958.38元(6000元-41.62元)。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理
刘先生表示,其已经向该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该公司收到的其关于不同意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的信函表明,刘先生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宣武仲裁委表示,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刘先生于2009年3月2日停止工作后,并未向该公司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公司作出该决定已事先经该公司工会同意,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公司与刘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刘先生提出的后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宣武仲裁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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