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太洪,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高楼村狮子坪组1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海,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高楼村上龙屋组57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元月8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星,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高楼村下龙屋组5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军,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高楼村下龙屋组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海、龙星、龙军、王太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章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太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的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4日9许,被害人肖宗军闻讯肖干平及其妻子被人打伤,欲前往章贡区水南镇高楼村老村委会附近将肖干平送往医院,途经高楼村小学门口附近时,碰到事先预谋欲伤害被害人肖宗军的被告人龙海、龙星、龙军、王太洪。四被告人看见被害人肖宗军后,即冲上去用棍子殴打被害人肖宗军头、手、脚等部位。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宗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在法院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肖宗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龙海、龙星、龙军、王太洪在一审开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宗军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符文茹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肖宗军住院的病历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海、龙星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龙海、龙星、龙军、王太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海、龙星、龙军、王太洪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海、龙星、龙军、王太洪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犯之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刘德崇提出被告人王太洪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由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海、龙星、龙军、王太洪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肖宗军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龙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刑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龙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龙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龙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王太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龙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王太洪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太洪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太洪、原审被告人龙海、龙星、龙军故意伤害被害人肖宗军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海、龙星、龙军、上诉人王太洪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龙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龙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龙海、龙星、龙军、上诉人王太洪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肖宗军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王太洪、原审被告人龙军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依法可对上诉人王太洪、原审被告人龙军均宣告缓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龙海、龙星、龙军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太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王太洪的定性部分,即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刑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龙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龙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龙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龙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王太洪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中对上诉人王太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太洪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太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定飞
审判员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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