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1998年5月8日,王某之夫孙某与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公司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孙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为受益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自1998年5月8日12时起;交费期为20年;每年保险费为2,004元。”在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7.12)》第四条规定: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第五条规定:“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第六条规定:“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投保人交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第八条规定:“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2003年5月8日,孙某没有按期交纳2003年度的保险费2,004元。超过六十天的宽限期后孙某仍没有交纳保险费。孙某在超过宽限期后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并进行了体检。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孙某体检结果已不具备继续投保的条件,拒绝恢复合同效力。2003年11月15日,被保险人孙某因突发脑溢血死亡。
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现金价值表计算,2003年5月8日,被保险人孙某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付2003年度的保险费用及利息。
**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和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公司。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之夫孙某的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受益人,被告人寿保险某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6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某公司辩称:因原告之夫孙某在2003年没有如期缴纳当年度的保险费,超过60天宽限期没有交付,被告与原告之夫孙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之夫申请复效、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对其要求被告垫付保险费的权利的放弃,是对合同中止的认可。原告之夫的体检结果不符合继续投保的条件,因此保险合同已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孙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依合同约定,超过合同宽限期仍未交纳当年度的保险费,但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付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被告应自动垫交投保人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合同继续有效。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现金价值表计算,在2003年5月8日时,投保人孙某保险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当年度的保险费及利息,故应视为投保人孙某已交付当年度的保险费。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认为投保人孙某申请复效、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对要求被告垫付保险费的权利的放弃,是对合同中止的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王某因被保险人孙某死亡的身故保险金60,000元,对于应由投保人孙某支付的2003年度的保险费2,004元及自2003年7月9日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予以扣除,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
1、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有效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的:“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孙某申请复效、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对其要求上诉人垫付保险费权利的放弃,是对合同中止的认可的主张,因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有误。
3、一审判决采纳证据错误。
4、一审判决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王*玲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5月8日,孙某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为4,094.40元。2003年7月,上诉人的业务员告知孙*东保险失效,应当办理复效手续。孙某填写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并进行了体检。上诉人给孙某发出了拒绝复效通知书,称:“由于被保险人的健康原因,不能接受您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申请。请您来我公司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孙某未到上诉人处办理解除保险合同的手续。上诉人亦未退还孙某保险单现金价值。
【评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对于案件的分析、认定:
(一)孙某在2003年5月8日没有交纳2003年度的保险费2,004元,超过六十天的宽限期仍没有交付,本案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已经中止?
保险合同附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7.12)》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解除的时间和条件,即:“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公司退还现金价值,合同效力即行中止。”孙某在2003年5月8日没有交纳2003年度的保险费2,004元,超过六十天的宽限期仍没有交付。但2003年5月8日孙某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为4,094.40元,足以垫付2003年度的保险费及利息。按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7.12)》第五条的规定,孙某的情况不符合合同效力中止的条件。本案保险合同效力依法不应中止,合同效力应当继续有效。
(二)“自动垫交”保险费是否应由孙某提出申请?
《**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7.12)》第五条规定:“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自动垫交孙某应缴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未能举出自动垫交保险费应由孙某提出申请的法律及合同依据。按照通常理解“自动垫交”应当解释为:“自己主动垫交”。依据该合同条款,“自动垫交”保险费是上诉人应当自动履行的合同义务,无需由孙某向上诉人提出申请。
(三)孙某申请合同复效、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否孙某要求上诉人垫交保险费权利的放弃?是否孙某对保险合同中止的认可?
上诉人主张孙某申请合同复效、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孙某要求上诉人垫交保险费权利的放弃,是对保险合同中止的认可。上诉人承认孙某事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对上诉人自动垫交保险费做出过反对的声明。上诉人未能举出孙某在欠交保险费后明确表示放弃上诉人垫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权利或免除上诉人自动垫交保险费义务的证据。上诉人未能举出孙某在欠交保险费后与上诉人协商解除保险合同的证据。所以,孙某申请合同复效、进行体检的行为不意味着孙某放弃了上诉人垫交保险费的权利,不意味着孙某对保险合同中止的认可。
(四)关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问题。
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明知在孙某超过宽限期仍然没有交纳2003年度的保险费,且孙某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当年度的保险费及利息时上诉人负有自动垫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义务。上诉人拒不履行自动垫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合同义务,既不提示孙某保险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交当年度的保险费,也不告知孙某享有上诉人自动垫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权利,却告知孙某保险合同已经失效,应当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手续。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孙某在上诉人向其隐瞒了上诉人应当自动垫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真实情况,被告知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的虚假信息后,误以为保险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从孙某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进行体检的行为分析,孙某的主观愿望是希望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孙某在上诉人拒绝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后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亦未到上诉人处办理退还现金价值、解除保险合同的手续。孙某所做的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及体检的行为不能证明孙某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不能免除上诉人自动垫交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拒不履行自动垫交保险费的义务属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上诉人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应于2003年7月8日自动垫交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孙某死亡后,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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