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牛奶、面包等食品,保存不当或是过了保质期等的,将可能导致变质,继续食用会影响身体健康,并且消费者可以索赔。具体需要按照以下的规定进行赔偿:
1、赔偿实际的损失,比如因为喝了变质牛奶身体遭到的实际伤害,为此负担的医疗费用即可以积极主张赔偿。
2、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为有毒有害的食品直接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以发现经营者销售变质的食品的,法律明确了这一规定作为惩罚。并且,经营者销售变质的食品,可以被认定为消费欺诈,除了承担消费者赔偿外,被举报查处后,还需要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具体包括被责令改正,并且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经营者的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最后,其实购买到变质牛奶,不管喝不喝都已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所以经营者不能以没喝或者没喝出问题拒绝赔偿,如果购买的牛奶较多,经营者还不肯赔偿的,那么建议可以在必要的时候走法律途径解决
拖欠鲜牛奶运费纠纷案
农垦宝泉岭农垦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X强、苗X田、贺X龙与被告黑龙江省A农场(以下简称A农场),被告崔X远、被告范X祥拖欠鲜牛奶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强、苗X田、贺X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农场法定代表人刘X友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侯X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远、范X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1997年原告向被告A农场乳品厂卖牛奶,由于当时燃料涨价,按原卖奶价格计算不挣钱,为此,原告与被告时任乳品厂厂长崔X远协商,并达成增加运费的口头协议,其协议内容是原告卖给被告每一吨鲜牛奶增加运费40元,作为给原告的运费补偿,被告崔X远承诺年底一次性付清,事后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因购买牛奶而增加的运费款36,769.72元,逾期付款利息10,920.6元,差旅费1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农场辩称,A农场不承认拖欠三原告卖鲜牛奶而增加的运费款,其理由是:1998年春,A农场乳品厂在加入宝泉岭分局乳业集团之前,农场对乳品厂的账务进行过清算,未曾发现拖欠三原告所谓增加运费的账目凭证,且前几任乳品厂厂长并未向农场提出过拖欠原告运费事宜,时至今日,乳品厂前任领导又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拖欠原告运费款,未经A农场法定代表人授权,均属无效。
被告崔X远辩称,1997年在我任A农场乳品厂厂长期间,口头承诺过给原告增加卖奶运费一事,这事是经乳品厂时任领导班子研究,然后口头请示当时任农场副厂长张X军同意后才决定的,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范X祥辩我,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为此,拒绝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A农场乳品厂隶属被告A农场下属企业,1997年5月中旬之前被告崔X远任乳品厂厂长,夏长喜任该厂支部书记。同年5月下旬由被告范X祥接任乳品厂厂长职务。1998年2月乳品厂转制,如入宝泉岭分局乳业集团,该厂转制前的债权债务归被告A农场承担。在被告崔X远任A农场乳品厂厂长期间与三原告发生过买卖鲜牛奶业务往来,被告A农场已于1998年2月给三原告付清了全部鲜牛奶货款。在原告向被告买卖牛奶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运费一事,时任乳品厂支部书记证言证明乳品厂班子未集体研究过此事,更不存在有当时的班子会议记录,被告崔X远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称,他决定给原告每公斤牛奶提高0.04元的运费补贴是经过时任A农场副场长张X军批准的,对此,张X军证言否认这一事实,被告崔X远、范X祥和时任支部书记的夏长喜三人的证言笔录一致证明,当时A农场乳品厂收购牛奶涨价决定程序是必须由乳品厂研究,然后形成书面报告向农场请示审批后才能实施,乳品厂是无权随意涨价,对于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运费一事,乳品厂未能按审批程序向农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被告崔X远、范X祥证言笔录证实,在范X祥接任崔X远乳品厂厂长职务交接时,对原告要求增加运费一事,双方既无口头交待又无书面交接手续,A农场乳品厂1997年财务账目中没有给原告增加运费的任何记载,被告A农场提供的账目明细和被告崔X远、范X祥的证言笔录证明了这一事实。
上述事实,有张X军证言笔录、乳品厂97年账目明细、被告崔X远、范X祥及夏长喜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崔X远、范X祥的证言笔录相互矛盾,证据与证据不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A农场拖欠原告卖鲜奶增加运费这一事实,属无效证据。原告将全部奶款支取后,再找被告崔X远、范X祥出具证据,向被告索要卖奶增加运费款的行为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依法成立的企业,财务账目凭证是记载企业经营活动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证明,A农场乳品厂1997年财务账目中无记载给原告增加卖奶运费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崔X远、范X祥却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据证明拖欠事实的存在,此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农场的辩解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护。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我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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