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工商、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拍卖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拍卖标的
第五条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二)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
第八条下列公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拍卖的,由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需要拍卖的,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由委托人按照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拍卖人
第十一条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省和市拍卖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的,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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