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一、关于证据的质证和证据的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证据做出反映;解决的诸项内容应当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分析推理应建立在当事人做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也就是说,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辩论和质证才可以作为分析推理的基础。
那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而公诉人往往没有参与取证,被告人就无法和证人进行质证,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从而严重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恰当的。既然证人没有出庭,如何进行查证?是不是只要控诉方查证而无须被告人质证呢?鉴于此,笔者认为证人和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被告人的质询和辩论,否则就不能认定证据为有效,以避免一些受到侦查人员影响的证人做出不真实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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