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由于目前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缺陷: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诉讼调解程序的不健全;缺乏对当事人在调解中义务的规范,对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配置不合理;缺乏对调解过程的有效监督;律师也可能在调解过程中配合法官劝告当事人息诉等。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革是非常必要的。
一、重建我国法院独立的调解组织
关于调解组织的人员组成,国外有许多有借鉴意义的做法:美国一般是组织、利用律师和调解员的力量,或者由法官和调解员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我国台湾省则采取调解人推举或选任制度。我国诉讼调解的调解人员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审判员担任,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这样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很难保证调解人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真正的平等对话。尤其是调解人的特殊身份往往会使当事人有所顾忌而导致结果的不公平。同时协助调解制度也因缺乏制约机制而难以发挥作用。为保证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的平等对话,我们也应建立专门的制度化的调解组织,在部分特别的案件?如亲属纠纷、邻里纠纷?甚至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方式推举调解人员。另外,对于与案件有关的调解员当事人也可要求回避。
二、规范诉讼调解的方式,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都不曾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即从调解开始,进而达成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三、在调解的模式下,实现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模式
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并未摆脱必须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束缚即必须由法院居中调解的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期待和依赖过重,当事人往往期待法院能够在具体的利益上有所偏颇,而实际上忽视了自身对具体利益的权衡,从而使法院的调解往往是调而不决,在执行的过程中也是困难重重。因此在调解的过程中,应该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对自身权益进行处分,法官不应进行暗示及诱导。如发生上述情况,可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四、确立诉讼和解制度
德美等国法官的办案数量大大高于我国,但却没有不堪重负的感觉,乃因其贯彻个人自治和国家不干预的司法原则,因而大多数案件未经法官裁决就因当事人诉讼和解而结案并得到实际履行。而我国长期奉行的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强调国家干预,使得大多数案件法官处于居中地位,虽便利了当事人,但压抑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积极性的发挥,因此,必须调动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解制度能够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及能动性,但该制度的效力迟迟未能在民诉法中得到确认,这与我国立法的观念有关。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承认和解的效力,规定当事人享有和解的权利;法官应力促当事人和解;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五、建立对调解人员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既然诉讼调解是诉讼方式的一种,且调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对调解人员的监督机制,防止调解人员利用特殊身份收索贿赂并作出不公正的调解结果。具体做法是,除一些特别简单的纠纷之外,一般应由多名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以防止权力的集中;一般案件应坚持公开原则;坚持对调解过程做全程笔录。另外,为防止调解人员对诉讼调解工作的疏忽大意甚至徇私舞弊及其他有损公正的行为,应比照审判中的错案追究制建立对调解人员的较为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顾辉明王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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