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错判赔偿条件过于苛刻,早已不是什么秘密。胥敬祥案为我们反思现行的错判赔偿制度提供了契机。
司法现实往往是检验法律效果的试金石。最近,胥敬祥案着实给我国《国家赔偿法》摆出了一道大难题。解得不好,这部人权二法(宪法是根本大法)恐怕无法向世人交待。
胥敬祥,河南一草民也。其故事的传奇不在于——或者说不仅在于——无辜入狱13载,而在于其冤案自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后,虽作4次无罪抗诉而终未获无罪改判。在原审两级法院仍然裁决维持原判,而省高级法院终局裁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无奈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得以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这一特殊的纠错做法让胥敬祥重获了自由,然而也使其寻求错判赔偿的前景变得模糊而暗淡。
赔还是不赔?于胥案而言,确实是个问题。古人云: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那么,不妨先看看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这表明,任何人在我国要想获得错判赔偿,必须符合三项积极条件:被终局定罪、再审改判无罪与实际服刑,一个都不能少!
该法第十七条又补充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这则为错判赔偿添加了一项消极条件,即被错判人没有伪证行为。
这些限制不可谓不严密,客观上却沦为国家规避责任的挡箭牌。在以往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以被告人获罪乃本人故意作伪供所致而拒绝赔付,而全然不论那些招供是否属于刑讯所逼;至于眼前的胥案,司法机关难道就不会以被告人未被再审改判无罪为由而全身而退?坚持有罪判决未必就不是一个阳谋?!
其实,我国的错判赔偿条件过于苛刻,早已不是什么秘密。且不论在现实中有多么行不通,也不用言必欧美发达国家的标准,仅同世界范围内最低限的国际标准相比便知一二。
那些国际标准散布于国际公约中。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如后因提出新证据或因发现新证据,确实证明原判错误而经撤销原判或免刑者,除经证明有关证据之未能及时披露,应由其本人全部或部分负责外,因此判决而服刑之人应依法得到赔偿。《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美洲人权公约》第十条也确认了刑事错判赔偿权,其表述均相差无几。
不难看出,其中蕴含的国际标准仍可归为四个方面,即被终局定罪、原判被推翻或赦免、实际服刑与错判非本人原因。相比而言,我国的国家标准存在两点实质性差异:
其一,依照国际标准,原判被改判无罪、发回重审甚至被告人被赦免的,均可申请错判赔偿。例如,一法国人因拒绝服兵役而被判11个月的监禁,后军事服务审查委员会认为他拒绝服役是基于意识形态的原因,将其赦免,此君就提出了国家赔偿的请求;在被拒绝后,他还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起申诉。这样的例子,在我国是不可能出现的。具体到本案中,胥敬祥仅仅是被改判发回重审和决定不起诉,并未拿到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无罪判决,其索赔之路必然艰难。
其二,依照国际标准,只要错判不是由于被告人造成的,国家就应该赔偿。换言之,只有被告人为了保护真凶而揽罪,才丧失索赔权。这一消极条件又比我国严格得多。难怪有人说,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不过是一部国家不赔法,给司法机关规避责任留出了太大的空间。
历史不会重演,胥敬祥的无辜服刑悲剧已经成为过去。展望未来,他能否获得国家赔偿、怎样获偿,这一切仍是未知数,而最终答案却直接关系到悲剧是否继续。对此,我一直乐观不起来,因为中国现阶段的错判赔偿条件远未同国际接轨,而胥敬祥诉诸《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维权不过是幻想而已。
姑且将胥敬祥的个人命运暂时放到一边,应该说本案为我们反思现行的错判赔偿制度提供了契机。从立法动态来看,去年我国修订《宪法》明确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国家赔偿法》纳入了立法规划,这些都是我国不断完善人权保障制度的幸事。但愿胥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速这一进程。果真如此,则善哉善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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