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业的一项基本政策,自八十年代开始在农村实施,已取得了巨大成就。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权利主体,而不是农民个人为主体,加上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性强,法律规定滞后,人们对无地的农村妇女(下简称农妇)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识不一,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侵犯它都应受到法律制裁。现就无地农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问题提出几点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呢?这是无地农妇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有人认为是物权,也有人认为是合同债权。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不是债权,理由如下:
1、从权利产生看,物权是法定的权利,债权是约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简称承包法)第五条、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二十一条直接规定了农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同债权,那么上述规定就应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法律不能作出硬性规定,有人误认为承包就是合同,实际上此处的承包是物权创设的原因行为。
2、从公示方法看,物权变动采公示方法,债权设立具有随意性特点。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权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来确定。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
3、从法律责任承担方法看,侵犯债权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侵犯物权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都是典型的侵犯物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显然,法律是把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予以保护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物权,它与农妇的其它财产一样,不容许他人侵犯。所以无地的农妇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实质为农民个人
我国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以家庭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值得商榷的,容易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首先,任何主体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本集体范围内的所有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应该是一样的,否则就是主体之间的不公平。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实生活中,每户家庭承包的土地多寡不一,这在理论上很难解释。以农民个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这一问题便迎刃而解。其次,农户的范围很难界定,在实际生活中,户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户会随人员、婚姻变化而分化,人员也不稳定,如此变化无常的主体,怎么能保证30年不变的承包经营权?!再次,正是由于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忽视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使得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当妇女结婚、离婚、外出后,她就很难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在农村是最普遍存在的现象。
实际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应该是农民个人,而不是家庭。承包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第七条规定土地承包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无论男女老少、体弱病残,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土地承包权都是同等的,任何人都不受歧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利益一致,户主作为家庭成员的代理人,其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符合家庭利益,所以个人往往被家庭吸收,造成理论与实践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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