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假换真如何定性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7 18:02:05 373 人看过

【案情】

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在运输途中用“倒包换假”的手段,盗窃发往**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氯化钾肥。被告人李某等人联系购买了类似氯化钾的替代物后,在山东省日照港装货共计76吨,价值220400元。途中进行“倒包换假”,后二次封包装车。货物运送到**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卸货时,被仓管人员发现二次封包的事实,经临沭县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分歧】

本案在定性方面产生以下两种意见:第一,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以假换真,骗取**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20400元的氯化钾肥,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货物输途中采用“倒包换假”的手段,盗窃发往**利公司价值220400元的氯化钾肥76吨,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犯罪。理由如下:一般情况下,区分合同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在二者互相交织的时候,则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两罪加以区分,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互有交叉的时候,依据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行为所导致”可以作为区分两种犯罪定性的重要标准。分析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获取手段,是在运输控制货物的途中采用秘密方式,以假换真,而后二次封包,运送至被害单位,真氯化钾占有关系的改变并非货物所有人**利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或者接收,而是在货物交付运输以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货物所有人**利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防备的情况下,采取“倒包”的方式,以假换真,秘密窃取。故窃取行为才是被告人李某等人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类似氯化钾的假原料所起的作用是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即时被发现。故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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