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量刑建议权的性质
所谓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后,检察官在综合案情的基础上,代表国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比法定量刑幅度较为确定的量刑范围并建议法庭予以采纳的权力。具体说来,是指检察机关有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有关刑事政策和案例,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如果把公诉机关享有的请求法院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并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的权力称为定罪建议权的话,那么公诉机关请求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各种情节对犯罪的被告人适用合理刑罚的权力便可以被称为量刑建议权,显然,它与定罪建议权一样,属于公诉权的范畴。
(二)量刑建议权和公诉权的关系
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具有公诉职能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为追诉犯罪而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我国的公诉权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公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决定起诉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决定不起诉权和抗诉权等五项。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因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不同,通过各国的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行使公诉权的机关有所差异,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公诉机关,但也有规定由警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大陪审团行使的。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惟一行使公诉权的国家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由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是我国的一贯做法。
公诉权本质上是一种追诉请求权,其核心内容是向法庭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只有有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才能使法院确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实现公诉活动的目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核,基本上形成了以控辩双方互相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为特征的庭审模式。庭审方式的这种改革,一方面加重了公诉人的责任,因为公诉人需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而法官相对地处于消极听讼、居中裁判的地位。但另一方面,庭审制度改革增强了法庭辩论的对抗性,有利于促使公诉人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和正确地行使公诉权,同时也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契机。
因此,从本质上来说,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虽不具有终极性,但在刑事审判中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庭审时,检察机关提出控诉证据,请求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是在行使定罪建议权;同样,在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应适用何种刑种、什么刑度以及哪种执行方法提出具体的意见,是在行使量刑建议权。由此可见,作为公诉权权能组成部分的定罪建议权和量刑建议权,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使犯罪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只是在分工上有所区别而已。前者更注重从事实上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后者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犯罪人应该得到刑事处罚,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可见,量刑建议权与公诉权都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立法机关的制刑权、审判机关的量刑权和行政机关的行刑权对应的一种国家刑罚权。
(三)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量刑建议权是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从它诞生那天起,就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工作者的广泛关注。不少人担心实行量刑建议权会影响和削弱审判权的行使,事实上,这是两项不同的权能。众所周知,刑事审判权包括定罪权和量刑权两部分。与此相对应,作为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也应享有定罪建议权和量刑建议权。毋容置疑的是,量刑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只有法院才能最终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才能最终作出具体的量刑。而量刑建议权则是在法官作出判决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正如公诉机关提出的定罪建议不侵犯法官的审判权一样也不会侵犯和妨碍法院的审判权。尽管量刑建议权这一提法是新的(有的还称之为“求刑权”,但事实上,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在行使量刑建议权,只不过所提出的建议不太明确、不太具体而已,如对一些罪大恶极的杀人犯要求判处死刑,或在某些案件中提出从重或者减轻的情节,等等,但适用的范围相当有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高,公诉权也必将不断地得到完善,但不管其完善的程度如何,都不会对审判权带来威胁和损害,因为审判权和公诉权的分离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选择。
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权后,合议庭在评议时应该像考虑定罪建议那样,充分地考虑检察官的量刑意见;要是不同意检察官的量刑意见或判决与量刑意见出人较大时,法官就应该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如此,量刑建议权的实行就会在一定程度上从制度上保障检察官对量刑的参与和制约。因此,量刑建议权与公诉权中的其它权能一样,也可构成对审判权的制约,是对审判权的有益的外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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