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赃罪'已经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窝赃、销赃罪要明知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对于事实上窝藏、转移、收购或者销售了赃物,但确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
销赃罪的处罚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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